2014年4月28日

責任與時間性



一、               三個「獨立」事件

事件一:
1999年的921日,以南投縣的集集為震央發生了芮氏震度7.3級的地震,超過兩千三百人死亡,住宅、學校與各種基礎設施嚴重受創,加上災區的交通中斷,這件之後被稱為「九二一地震」的災難,讓剛剛完成民主化改革的臺灣陷入了嚴重的危機中。
為了因應九二一震災,政府、非政府組織(特別是慈濟功德會)以及許多志工付出了相當大的努力以協助救援以及災後重建。在這次的震災中,非政府組織為之後可能發生的災害防救累積了相當的經驗。不過,在法律層面上,對於九二一震災最重要的回應是當時李登輝總統依據中華民國憲法43條所頒布的緊急命令,該緊急命令包括以下的幾個要點:
1.          凍結部分預算法上的規範,以即刻籌措薪臺幣80億的救災費用。
2.          將部分國有地開放用以安置災民。
3.          凍結部分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以及降低環境影響評估的標準。
4.          免除部分災區居民的兵役。
5.          授權地方政府強制疏散部分區域的居民。
6.          在災區的部分刑罰加重。
7.          緊急命令的法律效力維持至2000324日。
該緊急命令在1999925日頒布,而是在民主化之後的第一次緊急命令,並且也受到不少質疑。顏厥安教授在幾篇文章中反省了緊急命令的性質及問題,大致上可以將對緊急命令的質疑歸納為三點:(顏厥安,2004, 111-141; 223-232
1.          雖然緊急命令中設定了自身的失效時點,但緊急命令的效力仍然將會過持續下去。即便過了2000324日,在緊急命令期間所凍結的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以及較嚴格的環境影響評估基準,實際上無法被再度適用(否則重建工作就會被嚴重地干擾)。這意謂著,「緊急命令」實際上沒有時間的限制,並不只是對於特定天災的緊急反應,而是一個長期的立法。
2.          在九二一震災的救援工作中,最有效率的行動者是非政府組織與志工,這是因為災區的需求相當複雜,無法以由上而下的方式因應,反而是草根的行動者才能第一手了解災區的需求。因此,由上而下的緊急命令體制是否能夠幫助處理災難,是可受質疑的。
3.          緊急命令產生政治上的泛道德化問題,而這泛道德化一來無助於處理實際的問題,另一方面,對於民主體制也有不良的影響。
因為學者的反對,在2000721日,災害防救法經過立法程序通過。該法的內容基本上是之前緊急命令的修正與增補,特別是該法確立了中央防災指揮中心作為未來防治天災的核心政府組織,而中央防災指揮中心在20098月受到了嚴苛的考驗。
事件二:
200988日,以及之後的數日,南臺灣遭受了21世紀以來最大的降雨,而結果是在平原地區引發了嚴重的洪水,而在山區鄉鎮則發生了大小不一的土石流。最嚴重的災情發生在高雄縣小林村,該村幾乎全部被土石淹沒,439人罹難。然而,在災情發生的88日至810日,中央防災指揮中心仍然沒有立即的回應。而根據地方的工作者的說法,許多地方的防災熱線完全癱瘓。
相較於政府機關的癱瘓,民間的動員顯得相當的出色,特別是一群網路使用者,XDite(知名的twitter)建立了莫拉克風災資訊整合平臺,而billy pan(也是知名的twitter)則將各地傳來的災區資訊與google map的服務整合。這些資訊整合的平臺在之後的救災活動中被證明對於非政府組織、志工甚至是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都相當有幫助。[1]
而於此同時,馬英九總統以及劉兆玄內閣受到了許多批評,除了薛香川的爭議性發言、外交部拒援的事件之外,馬英九總統受到了一個重要批評在於他沒有立刻發佈緊急命令。而馬總統對此的回應是,由於災害防救法已經將921震災時的緊急命令成文法化了,現時並不需要再頒布緊急命令。然而,對於馬總統的回應,仍然有許多反對意見。而在輿論的批評中顯示了領導人的能力和緊急命令的連結。
事件三:
雖然在中華民國刑法中,死刑一直存在,並且也不斷地被宣告,但臺灣自2005年以來從未執行死刑,而廢除死刑的運動似乎一直以來有緩慢的進展。然而在2010224日,當時醜聞纏身的立法委員吳育昇,在立院質詢時質疑為何仍有44名死刑犯活著。而由吳育昇的質詢開始,引發了一連串的反應。在輿論的巨大壓力下,最後當時反死刑的法務部長王清鋒因而辭職,而新任的曾勇夫部長,則很快地,在未知會外界的情況下,簽署了四名死刑犯的死刑執行。
這三個事件雖然可以被視作彼此不相干,但從這兩次天災的處理,以及一次重大的政策轉向中,我們可以觀察到臺灣人對於事件與時間的觀念。這有關於一個事件如何被確認並且從時間的延續中被劃分出來,以及關於法律如何用於一勞永逸地「解除」事件的意圖上。首先,我們對於社會學及法學上的時間問題作一個初步的分析。

二、               社會時間與法律時間

雖然就對時間的分析,在自然科學方也有部分的進展,但在本文的分析中主要還是以社會科學,以及哲學上的資源為主。在社會科學方面,德國時間政治學會在2002年成立,並且在2005年發布了時間政治宣言。而在臺灣,鄭作彧在其論文〈時間結構的改變與當代時間政治的問題:一個時間社會學的分析〉中討論了社會學在時間面向上的分析。但在進入社會學分析之前,他先進入了一段簡要的哲學分析。
鄭作彧將時間概念分為兩種:客觀的時間與構築的時間。客觀的時間指可以量化為單位以精準測量的時間,但即便在自然科學上,由於相對論已經指出時間會隨測量者的速度與重力而改變,客觀的時間已經受到鬆動。而構築的時間,所指的是時間是由人們在特定基礎上才經驗到的,而這種基礎在胡塞爾的理論中,是內在意識中的持留、知覺與前展三個維度,而在海德格的關懷中,則是對於事物的操心(Sorge)所綻出的存在維度。而構築的時間能夠更進一步地發展為社會時間。(鄭作彧,2010: 221-226
而在社會時間的分析上,鄭作彧概述了Bergmann提出的時間社會學的基本命題:(鄭作彧,2010: 226-229
第一命題:時間是人以行動與互動開拓並連結的自身存在維度。
第二命題:時間即生活,時間結構即是各個生活運作時間性地協調、交織起來的整體社會型態的結構性表現。
第三命題:任何一種時間結構,當中都蘊含著實踐性的政治問題,影響人們的日常生活運作,又從生活運作中萌生出來。不同的時間結構,會有不同的時間政治問題:這是一個永不止息的變動歷程。
鄭作彧將這組時間命題運用在對於社會政治的分析上,主要的分析由說明臺灣的「時間結構」的改變著手。現代時間結構的特徵,是由自然的時間結構轉為標準化的時間結構。「自然的時間結構」-指的是由自然時間,以及原初的人為時間與人為意義所建立的時間結構。自然的時間結構是鬆散而不穩定的。(鄭作彧,2010: 231)。而近代時間結構的改變,在於「標準化的時間結構」-指的是以人為、抽象並且客觀的時間,取代了原本不穩定而鬆散的自然時間。
在時間結構的標準化的同時,而社會互動的形式,也隨著時間的標準化與統一化,統合入現代工業生產的步調中,也就是工作時間的標準化,鄭作彧指出,標準時間不只估算工人的工作時間,它還得要能估算工人的總體生活。而這種估算使得資本主義社會中的勞動力市場得以產生。(鄭作彧,2010: 236)而對於改革者來說,改革的目標就在於減少工作時間,增加自由時間。而經由法律使得勞動者取回一定的自由時間主導權,就是勞動法中工時規定最主要的功能。
然而,由於現代的時間結構又再次的轉變,「彈性化的時間結構」漸漸成形,這使得工作與自由時間的區分模糊,而這種模糊使得勞工有再度失去時間主導權的危險。鄭作彧順著時間結構的分析,對於「無薪假」這一現象作出了有說服力的批判,他認為,無薪假正是一種時間結構彈性化,使得勞動者失去時間主導權的現象。無薪假雖然不是工作時間,但也絕非「自由時間」。而適當的分析方式應當不再以工作/自由時間的二元結構進行,而是以「薪資勞動時間」、「非薪資勞動事務時間」以及「復原與文化時間」的三元結構加以審視。而如此才能夠分析在無薪假、責任制中存在的時間協調不平等,以及時間自主性的問題。(參見,鄭作彧,2010: 235-262
在社會學上對時間結構的分析,對於法律思維也是有幫助的,特別是法律也一定程度形塑了時間結構,而法律作為協調社會生活的制度,也有其自身的時間結構問題。在這裡可以先約略區分:
1.          相應於時間結構的標準化,法律在許多權利的請求上設有時限,例如消滅時效的規定。而作為時間結構標準化的一環,法律中必須要有一種精確的時間計算。
2.          部分法律規範用以規制社會時間,例如勞工法上的工時規定。這種法律規制並保護公民的「自由時間」,也建構了自由/工作時間的時間結構。然而這類法律規範也必須因應時間結構改變的挑戰。
第一和第二類的問題都是法律以及政治的問題,也影響了立法論以及對於法律的詮釋。然而,在這兩類問題之外,還有另一類時間問題,這種問題不只是社會學的、法律及政治的,也是哲學上的。
3.          時間的評價特性。如在緊急狀態中人們會要求政治領袖,而法律規範的目的也在於作出迅速的回應;而相應於犯罪的嚴重程度,徒期也相應的或長或短,而在死刑的情況中,死囚則不能繼續活下去。
第三類問題除了是構築性地形成社會及法律上的時間外,還涉及評價的要素,我們對特定的時間流動作出不一的評價,並且也會因為評價的不同,影響到制度上如何建構時間。緊急命令除了因應事件之外,也構築出了「緊急」的時間(並間接構築出了「正常」的時間),各種刑期的規定劃出了帶有評價意義的時間,不管在刑罰理論上採取如何的主張,徒刑,乃至於其他各種刑罰,都需要時間,並劃出了特定的、具客觀性的(但也同時具有主觀面向的)執行時間。

三、               三個「該死」的人

我們可以從一個例子來顯示評價性的時間問題,而從這個問題出發,可以作為思考評價性時間的起點。這個例子有關於ABC三個殺人犯。
假設有一個人,我們姑且稱之為A。他連續殺害了兩個人,而在犯罪之後不久A就被捕了。
在法庭上A談笑風生,大談二十年後又是一條好漢。承審法官依照刑法271條判處殺人罪,並依照刑法5710款,考量A的犯罪後態度惡劣,從重判處A死刑,而假設審理程序上沒有缺失,並且量刑也是合理的。 最後,在判決確定後不久,A就被槍決了。
假設有一個人,我們姑且稱之為B,他犯了和A一樣嚴重的罪,然而一開始並沒有被捕。他在逃亡的前一年中完全沒有悔意,可說和A一樣地惡劣。然而從第三年開始他開始自責,並開始幫助他人。 最後他仍然被抓了,法官審理時考量B犯罪後的態度,判處B無期徒刑。
假設有一個人,我們姑且稱之為C,他犯了和AB一樣嚴重的罪,並且和A一樣,在犯罪後不久就被捕了。而在法庭上,C也談笑風生。承審法官依其犯後態度從重量刑,最後判處他死刑。然而死刑遲遲沒有執行,而在待死的過程中,C開始深切後悔並成為模範受刑人,雖然民間有些聲援他的聲音,認為應當減刑,然而C的死刑最後仍然被執行了。
在這裡存在兩組差異,第一組的差異發生在AB之間。AB在犯罪時,以及犯罪後的一年內,所犯下的罪以及其對犯罪行為的態度是一致的。也就是說,假設B的遭遇和A一樣,他將會和A一樣被處死。然而B不管是因為警察的無能,或是因為他躲藏的技巧,或根本是單純的運氣,而使得他在數年之後才被抓,因此才有悔改的時間。
第二組的差異發生在BC之間,B因為在悔改後才被捕,因此免於死刑的結果;而C因為在被捕後才悔改,因此仍然被處死;結果是,同樣是悔改的人,一人被殺而一人沒有,而這是取決於B比較晚被抓,而C比較早被抓。
ABC可能是在不同情況下的同樣一個人,即便他們犯了同樣的罪,只因為何時被審判,及死刑何時執行,而產生生與死之間的差距。而這是因為體制在評價時將對犯罪的評價在時間上切割為「審判前/後」這樣的時間結構,而在刑罰的處預上,則是有「一次性/持續性」的兩種時間結構。其中某些評價只處理審判前,例如刑法5710款的「犯罪後態度」,事實上只能在終局判決成立之前被法官考量,而某些評價只能在審判後處理,例如徒刑的假釋與否的決定。而一次性的刑罰如罰金,以及死刑;而持續性的刑罰則以徒刑為主。而審判後的評價被阻斷,而刑罰又是一次性的,就會因為何時受審而產生完全不同的結果的情況。
ABC的案例中,假設將死刑以徒刑取代,則三個人能夠經過減刑以及假釋規定得到類似的結果。也就是說,一方面將評價鎖定在審判前,另一方面處罰方式又是一次性的,就會有一些值得評價的事物被阻斷,而產生不平衡的,只因何時被抓而產生生死差異的結果。這很可能在臺灣,以及許多仍然執行死刑的國家中事實上已經發生過了。

四、               法律、儀式與被吊死的老鼠

當重大的悲劇發生時,總會顯現出一種強烈的傾向以阻斷,或是切割特定的「一段」時間。由於事件的持續與擴散不斷進行下去,會對於個人、社會以及政府產生過重的回應要求。事件因此必須被轉換成特定的、固定下來的對象,而使得使事件可以「過去」並消失。在這個過程中,儀式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為儀式能夠將持續性、不可測的事物轉化為特定的對象,特定的事件。
我們用一個例子來討論:(參考,Priel, 2007: 183-184
農夫抓到了偷吃莊稼的老鼠,舉行了公審,老鼠為被告,甚至有辯護人,最後「承審法官」判決將老鼠吊死。
在這個參考法哲學者Danny Priel用來反駁Raz對於法律是權威性理據的例子中,[2]可以看到的另一個面在於,這個判決是對於莊稼的損失的一種回應-然而這種回應在實用上沒有多少意義。宣判老鼠有罪並將之吊死,一來不會回復損失的莊稼,二來也不可能「殺鼠儆鼠」,這幾乎是一個純粹的儀式,以用來回應人們實際上不知道能做什麼的情況。
這個儀式性的面向,另一方面則是讓這件事「了結」-雖然常態上還是有不可計數的老鼠,而一直以來的儲藏方式的問題的無法解決,就在一次又一次的吊死老鼠加以回應,當然,這件事會有更多的象徵層面值得一提,但先留在這個簡單的面向。
在這裡,法律儀式在時間上發揮的功能在於:1)面對已經發生,無法回復的「過去」的損失、2)讓持續的人鼠之間的生活,轉化為一次一次的「過去」的案件。將不可處理的障礙(過去的事件不能使之不發生)儀式地交待,以及將事件的持續特質,轉化為一次又一次的單一時點。
在這裡,除魅的合理化意義,在不再以儀式操作而以目的手段的關係理解世界時,在時間上也就是:1)不再以儀式處理過去的事件-因此發展了風險、損害填補、轉型正義之類的思路、2)開始正視事件所延伸出來的持續情狀,而不以儀式將之轉化為各特事件。就此,除魅也就是一種對於事件的持續性的認知。
不過,在這個例子中我們可以發現,法律程序,特別是判決程序本身具有儀式性,因此才能被援用來處理老鼠偷吃莊稼的損失,而這種儀式性在當前的法律運作中仍然發揮作用。而判決的這種時間特性,也產生了ABC三人的問題,因為判決在時間上的阻斷,使得犯罪人的持續回應與變更其回應變得難以進行,因為這使得判決的時間點之後失去了重要性-而這多少否認了事件持續具有的重要性。
而在判決/執行的法律架構下,事件、對事件的回應的時間點被切割出來,而判決本身又一定程度上發揮著儀式性的功能-因此在重大案件極易受大眾影響,而往往試圖在事件上「一了百了」。然而由於這種切割時間的認識結構本身的問題,這也就產生了ABC三者的困難。而如果除魅作為理性化進程的一環,法律制度中,特別是在刑事法判決時的儀式性,以及時間上的切割,是除魅尚未結束的一種表徵。而由於儀式本身具有切割時間的特性,刑事判決產生了一種有問題的「了結」,這會遮蔽刑事案件持續產生的要求。[3]
而這種切割時間的傾向及其產生的問題,在法律中並不只是個特例,而有更一般性的理論意涵,而能夠擴張到各種不同的法領域,乃至於憲法的解釋上。

五、               法律的絃律性

Gerald J. PostemaMelody and Law’s Mindfulness of Time一文中,指出法律的規範性模式(model of normativity),並不是理性(nomos)或是命令(thesmos),而是絃律(melos)。Postema先定義了法律的規範性是:指引自我決定(self-directing)的、具有智能的(intelligent)行動者(agents)的實踐推理以及行動,並且提供行動者一個能公共證成其行動,並且要求他人的,特別是政治權力對之施加時的證成。
而對於規範性的理論問題,Postema分成三種:(Postema, 2004: 206-207
1.          一般性的規範性基礎問題。
2.          法律的規範性基礎問題。
3.          法律的規範性如何表現出來,以及如何與其他規範性相關涉的問題。
Postema認為,在討論法律的規範性模式時,重要的是第三個問題,而他由人對於絃律的掌握說明何為絃律性的規範性模式。當我們掌握一段音樂時,需要對當下專注,對過去記憶,以及未來預期。音樂式的思考同時也在遵守規則,而掌握音樂的過程中in medias res),是以已經聽到的聲音投射至尚未聽到的聲音。而這表示,掌握音樂必然是整體性的(holistic)。聽者是由已經聽到的預期將來的絃律,這時他已經在已經的絃律中給予不同段落不同的重要性,然而當絃律和預期不同時,他就必須回頭重新審視他已經聽過的絃律,並給予不同的重要性(significance)。也就是說,在掌握音樂時,未來和當下也會改變過去。(Postema, 2004: 208
而要進一步說明法律的規範性模型是絃律性的,Postema從人類的意向行動(intentional action)出發,特別是審思的(deliberately)意向行動。而審思的意向行動有三個參照點:意圖成就的計畫,當下的情狀,以及在執行計畫中的初始的確立(initial installment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 plan)。而行動必須在這三個面向上能融貫,才能理性的,或有意義地(make sense)進行一個意向行動。而意向行動在社會中總是指向他人的,並不只限於全然私人的行動,共同的計畫中的意向行動,也必然是絃律性的。(Postema, 2004: 209-210
而法律作為人類的行動,也必然是絃律性的,Postema以兩類法律的實踐說明(但並不限於此),第一類是在法律實務中的絃律性,例如法律人在法庭上以法律用語說出的故事,在訴訟程序中,法律有一種敘事的特性,而今日的法律人主要的工作,就是將生活中的原料轉換成以法律術語構成的故事。
在第二類是在法律的故事被述說出來,而判決被作成後,判決本身也成為故事的一部分,特別是解釋判決先例時。(Postema, 2004: 213)而在援引先例的判決過程中, 涉及了對於當前情況的注意、對過去判決的記憶,以及對規則或是理據的走向的預期。因此,對於先例的忠實(fidelity to precedent)並不是將過去的規範適用到現在的情況,這並不只是某些實用主義的法學家的主張,Dworkin的連環小說的比喻,以及法律的實務運作就是如此。(Postema, 2004: 214
而除了先例之外,絃律性的分析也能說明憲法解釋時規範性的運作,Postema認為原意主義應該將憲法解釋固定在制憲者的意圖,或是制憲時的原始文義,而這是試圖將制憲者的原意視為一個「阿基米德點」,外在於時間與歷史加以詮釋法律。而絃律性的分析並不試圖提供阿基米德點,甚至會認為「後悔(regret)」的面向也是整全性必要的部分,也就是說,法律的整全性在時間中的發展並不是展現自身的整全,而是涉及了承認過去的錯誤,以及對未來的重新定向。(Postema, 2004: 218
法律的時間特性並不只在審判中的敘事特徵,以及判決先例中的論證,更重要的是法律的規範性本身特殊的型式。由於法律是用以對人類行動為規範性的指引,而作為規範指引的對象,人類具有兩種能力:1)能夠理解法律規範,並將之適用於日常生活中的特定情境,以及2)能夠珍視依循自我扣連的規範所表達的種種理由。能夠自我指引的人類行動者對於法律行動指引模式有兩種影響:(Postema, 2004: 219-220
1.          人們在社會互動的網絡中生活並計畫行動。因此如果法律用以指引人類的行動,它必須指引人類的社會互動。而由於社會生活的本質,這種行動指引的形貌必然不只是一般性的(general),還會是公共的(public)。
2.          行動者不只能遵循法律,也能夠將規範作為評價與辯護自身以及他人行動的標準。而因此能夠指引共同的行動。
而如果人類的意向行動必須要是能夠在時間上融貫,才能合理且有意義,那法律對於導引自我指引的行動者至共同的社群以及時間都是重要的。法律在本質上是時間上擴延的社會形式,如同絃律一樣在時間中擴延(而不是像雕像一般在空間中擴延)。(Postema, 2004: 221
因此,法律並不是某一特定的時間某些法律人接受的經驗性事實問題,而是規範性的問題,法律在時間中的存續必須被實地在司法以及社會的、絃律性的架構下被確認。

六、               事件、法律與時間

回到九二一震災、八八水災以及死刑爭議三個事件,這三個事件中有一個共通點,事件的存續,如同人類的意向行動一樣,也有其時間面向,因為重大事件之所以為事件,正是因為它要求人類的意向行動加以回應,特別是公共的意向行動加以回應,而法律在事件的回應中,也會是重要的工具。然而,在對事件的回應的方式中,人們往往試圖切割時間,即便實際上回應事件最合理的方式往往是持續的,而不是緊急命令、死刑等等試圖「中斷」時間的嘗試。
然而,即便會使得行動失去合理性,社會中仍然會有很強的傾向用以切割、阻斷事件的持續,這顯示了,法律除了絃律性的本質外,還有儀式性的特性。不同於絃律性處理持續地、整體地處理事件,儀式則是將事件壓縮在一個片段,以減輕持續回應事件的負擔。然而,使得行動、法律能被合理地運作,以及合理的理解的,是絃律性,而不是儀式性的特質。緊急命令在八八水災時,即便不一定有效果,仍然被當作是衡量領導人魄力的指標;而死刑,雖然在實效上充滿爭議,對於被害人的保護也沒有實質幫助,而在時間上的斷裂更會產生評價不一的問題,但仍然是難以被放棄的刑罰。在這裡,這些事件顯示出了法律除了Postema所關切的,立基於人類意向行動的合理性的絃律性面向外,更深邃的、在理性之外的儀式面向也一直發揮著作用,而理性與儀式之間的張力,充斥在法律乃至於憲政體制整體的實踐之中。
問題可能不再是法律的本質為何,以及規範性由何而來,而是在合理性與非理性之間,我們的實踐要朝向那一個方向,絃律性的方向,或是儀式性(一次性)的方向。




















參考資料

Postema, Gerald
2004  Melody and Law’s Mindfulness of Time, Ratio Juris, vol. 17 2004, p 203-226

Rogers, Katherine
2007  Retribution, Forgiveness and the Character Creation Theory of Punishment,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p 75-103.

Priel, Danny
2007  “Jurisprudence and Necessity,”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20.1): 173-200.

顏厥安(Yen, Chueh-an
2004  〈緊急命令的性質-一個初步看法〉,收錄於《憲邦異式》,臺北:元照。頁223-232

      〈道德、政治與法律-由對現代性法學之觀察反思緊急命令體制〉,收錄於前揭書,頁111-141

鄭作彧(Cheng, Tsuo-Yu
2010  〈時間結構的改變與當代時間政治的問題:一個時間社會學的分析〉,《臺灣社會學刊》,第44期,頁213-275





[1] 請參見八八水災滿月對談影像資料:http://www.youtube.com/watch?v=MccWsVxledc&feature=player_embedded
[2] Priel引用這個歐洲文化史上的實例,主要是用以反駁Raz認為法律是權威性理據的主張。Priel認為,在這裡顯然沒有對老鼠的權威理據,甚至對於這些「審判者」來說也沒有權威性的理據說明他們這樣做有法律意義。然而,這個類法庭的行動之所以能夠有意義地模仿「法律運作」,在於法律有一種不同於Raz所主張的文化與象徵特性。
[3] 現實上,最持續支持犯罪被害人保護的團體,往往也是反死刑的團體。

直覺與生活世界



前言

在政治哲學、倫理學(直覺主義的倫理學),乃至於語言哲學的討論中,「訴諸直覺(appeal to intuition)」一直是個難以避免,並經常在各種論證中出現的一種論證策略,在Hart的法理學討論中,也往往看到「我們認為」之類的表述,在這裡正是訴諸直覺的表徵(為什麼在這個例子中「我們就會」這樣想呢?難不成不這樣想的就不是「我們」),然而,為什麼這會是一種有意義的論證策略,當然是有問題的,在法理學的討論中,Brian Leiter就對於訴諸直覺作了一些批評(Leiter, 2003: 47-49)。
不過,在使用訴諸直覺的策略的論述中,政治哲學者Kylimcka並不反對訴諸直覺,但他從對Rawls的檢討,認為訴諸直覺是難以避免的,並且雖然不一定成功,但由直覺出發建立一個融貫的理論,是一項值得從事的理論工作。
直覺是1)對事物直接非推論性的理解或認識、2)對事物具有當下的、直接的知識而無需運用理性能力、3)天賦的、本能的知識或洞見,無需運用我們的感官、日常經驗或理性(Angeles, 1999: 216)。而康德將形式直覺與感性直覺區分,但同樣的這兩個直覺都構成了經驗及知識的基礎,或許這樣說不免誇大,但對於「直覺」的結構說明,也就規定了知識的範圍,就此,直覺具有認識論上的意義;符合直覺,也就成為有效知識的必要條件。
當然,康德主義在當代的哲學家並不見得多受支持,但訴諸直覺作為理論基礎,則並不限於對康德主義者,「思想實驗」的重要性都在於訴諸某種直覺(,或聲稱其論敵的論點是反直覺的。(Brown, 2007)但當然,這種不加以討論而直接主張的態度,並不一定讓哲學家滿意。在這裡,處理直覺問題相當有力的討論,或許出乎這些經常直接或間接訴諸直覺的理論家的意料,除了笛卡爾自康德以來,或許是以現象學的討論能夠以不同的方式,討論直覺的結構,當然,由於各種學科都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訴諸直覺,並且直覺影響了論述的有效性。對於直覺本身的討論,也就有了一種不同於康德以來為知識與意見劃界的,但也是對知識的「背景」(雖然也可能稱之為基礎,但並沒有那種區分「有基礎/無基礎」的理論目的)加以討論的「認識論」。
而在現象學的討論中,「生活世界」是一個核心的概念,但這也是個困難的概念,生活世界經驗與認知的背景,並使得人際互動可能,生活世界由Husserl最先提出,而在他的理論中,生活世界是世界的本質結構。每一對象最終都返回到生活世界。而因為生活世界作為任一經驗的必要條件而出現,所以它能正確地被稱之為「先驗的條件」。(洪漢鼎, 2008: 234
Habermas雖然反對現象學的「意識哲學」傾向(Habermas, 1987II: 129),但確實肯認一種認識與行動的普遍背景,而他也延用了「生活世界」此一術語。或許可以說他的目的之一在於將生活世界放到社會學的視野下。而在這個視角下,生活世界雖然是普遍的背景,卻也不是社會的全部,對於社會的解析必須加上「系統」一端。
本文的架構為:1)KymlickaRawls的討論中,說明「直覺」在理論中的地位、2)從對社會行動的理解問題,說明如何「說明直覺」的困難、3)生活世界的概念如何處理說明直覺的問題、4)Habermas對生活世界的理性化與殖民化的論題、5)由生活世界的社會學化的論證,對於「訴諸直覺」作為哲學論證的一種作出一點點建議。

一、    KymlickaRawls如何訴諸直覺的說明

Kymlicka指出「直覺主義」在理論的脈絡上,是由反功利主義出發的。對於功利主義的各種批判中,經常就是以各種例子指出功利主義的結論不符合我們的道德直覺(重要的例子像是Kymlicka引用的Parfit的「一億人」之例,參見,Kymlicka, 2003: 45),然而,Rawls雖然無法接受功利主義,但也無法單純地接受直覺主義。因為,直覺主義1)直覺主義理論由若干第一原則組成,這些第一原則在面對具體問題時可能給出相互矛盾的指令;2)直覺主義不能提供明晰的方法和優先規則用以衡量這些原則的重要性。( Kymlicka, 2003: 68[1]
Rawls的目的在於,嘗試在這些直覺主義下提供的準則(如自由、平等、效率)之間確定某種優先性,也就是,發展一種架構我們各種直覺的、綜合的政治理論(Kymlicka, 2003: 69)。不過Rawls並沒有反對運用直覺,實際上他的論證,依Kymlicka的分析,除了知名的無知之幕下的社會契約外,還有「直覺論證」,並且這兩個論證嚴格來說並沒有先後,而是相互補充。(Kymlicka, 2003: 89-91
直覺論證的內容是簡單的,Rawls訴諸了,人「應得到」的應當相應於人的努力的這種直覺,而因此社會建制就不能讓人的成就不相應於他的努力,讓某些人因為社會境遇的不平等而遭受不利。但另一方面,人的不平等也不限於社會境遇,而也有天賦能力的問題,Rawls則認為如果某些人受益於自己的天賦,反能促進在自然樂透中不利者的利益,這就不能說是不公平的。
而在這樣的直覺論證之下,Rawls也就導出了差異原則。我們可以看出這種直覺論證的簡單結構:有一個核心命題是符合我們的「道德直覺」的,而將這種道德直覺以文字說明,並以重要的直覺修正,也就能夠導出政治哲學的核心原則。
當然,Rawls的論證被認為重要的,主要是他的社會契約論證,也就是在「原初地位」之中,在無知之幕下,想要組成社會共同生活的成員會接受什麼樣的原則,作為進入社會中所應當遵守的。不過,原初狀態的論證之所以有說服力,並不在於他是對歷史的說明,因為顯然原初狀態是不曾在史上出現過的;而除此之外也必須說明的是,原初狀態也不是在一種對人性的假設之下,說明人類將有什麼行動,或說明何種行動是合理的理論設計,如同經濟學(特別是賽局理論)或一些心理學研究一樣。實際上有些心理學的研究也顯示出了,人類在類似無知之幕的狀態下的選擇,並不會符合Rawls的兩原則。(Kymlicka, 2003: 87
那原初狀態的理論意義是什麼?這裡就Kymlicka的解釋,原初狀態的論證其實訴諸我們對於平等的直覺(Kymlicka, 2003: 83),Rawls認為「對應於每一種傳統的正義觀,都存在一種對初始狀況的解釋,而該正義觀所包含的那些原則總是在這種狀況下寧願選擇的解決方案」,而Rawls之所以採行了契約論的論證,也是由於該論證符合了特定的正義觀,也就是,符合一種對於平等的直覺。
如此一來,似乎社會契約的論證就有點多餘了,因為終究是以直覺作為其設定初始狀況的基礎。不過至少,社會契約的論證使得初始直覺有一種思想程序以讓直覺能夠融貫地被整合,並能用以判斷各原則的優先性。也就是說,Rawls處理直覺的方式是,以一種基於特定直覺的原初狀態出發,認為直覺有辦法組織成融貫的整體,而方法是由這種原初狀態進入共同社會的過程,將直覺整理成可以操作(或說作為實踐指引的)正義二原則。
不過當然這還是一種訴諸直覺的理論,只是認為某種直覺能夠整理出理論的核心,能夠被一定程度融貫地表述。特定的直覺能夠被整理成理論,但「直覺本身」仍然無法被說明。並且如果一個人「沒有」或「不接受」這種直覺時,討論又能如何進行?如果理論的說服力,其指引實踐的力量是來自於「直覺」,那沒有這種直覺,或無法分享這種直覺,或說這種直覺無法由一個主張者「傳導」但另一個主張者的心中的話,一方面我們就「不能理解」一種訴諸直覺的理論所要求的規範規制的正當性,而在不能理解這種正當性時,自然也就不可能接受特定的規範規制的主張,不能理解直覺或直覺的無法傳導,也就會成為一種Habermas所說的「規範調節(溝通)行動」的失靈。

二、    社會行動的理解問題

在《社會科學的理念》中,Peter Winch討論韋伯的理解社會學,並且回顧對於韋伯理論的「因果證明化(筆者自己使用的詞)」。這一系絡的(如Popper的)對韋伯的理解大致上是這樣的:1)理解社會學必須一定程度依賴直覺、2)但依賴直覺是不夠的,重要的是如何作外部的檢證、3)韋伯自己也認為直覺並不可靠,需要以統計法則加以檢證。因此,社會學的法則乃是「一種符合明晰的、具有意向意義的統計規則」。(Winch, 1996:135-136
Winch反對這樣的理論,並且認為Weber在此有一個錯誤。雖然如Weber所認為的,對於社會行動顯而易見的詮釋不一定是對的,這個樣法是正確的;但Weber認為「理解」本身在邏輯上不完整,需要統計方法作為補充,則是Winch所反對,並且Winch認為,一個詮釋的錯誤並不是在於不符合統計相關性,如果一個詮釋是錯的,就算找到支持的統計資也無法將這些資料當成判定社會學詮釋是否有效的最後依據,這時需要的毋寧是「更好的詮釋」。(Winch, 1996: 136
那如何得到「更好的詮釋」?Winch認為,需要的是以哲學進行「概念研究」,「概念」是Winch理論中核心概念,這來自Wittgenstein
當我們對語言進行哲學的討論時,其實正是討論什麼算是世界的一部分。我們對於現實包含什麼的看法,取決於我們所使用的語言。我們所擁有的概念,決定了我們在世上所能擁有的經驗形式……對我們而言,世界是透過那些概念所表現出來的東西。這並非說我們的概念不可能改變;而是當它們改變時,就表示我們對世界的概念也已經改變了。(Winch, 1996: 48[2]
也就是,經由概念的解析(而這是難以迴避語言的解析的),學習一套概念,而依照這套概念也就能夠區分出「有意義的行為」。在這種解析中,筆者認為Winch的另一個重點是:有意義的行為就是遵循規則的行為(Winch, 1996: 75-81),而對規則的理解,就是對於生活形式的理解,這種理解能從各種生活形式中得到判斷對錯的標準。
Winch在人類學的爭論中,基於這個立場,否認了研究者能夠宣稱其研究對象的文化是「不理性」的,因為所有理性與否的標準都只能在一個特定的生活形式之中才能找到,而以概念的分析理解這種異文化的生活形式才是社會科學有別於自然科學的特殊任務。對於異文化來說,研究者無法在不進入該文化的語言遊戲之中,理解該文化中個人的行動是否合理,更不用說在以我們的文化觀評價對方的文化了-那是將A語言遊戲的判準運用到B語言遊戲上,這是許多錯誤的來源。
筆者目前認為,Winch的這個想法一方面太過寬鬆,另一方面又過於狹窄。Winch雖然不認為有一種外於語言遊戲的合理性判準,然而他認為有一種相對穩定的「概念」可供學習,並且能夠從這種相對穩定的概念中得到合理的理解。但如果這種對概念的理解是可能的,我們又如何認為這樣的「理解一個規則」,有助於我們「遵守一個規則」呢?這裡Winch似乎還是跳出了我們正在進行的語言遊戲,而認為一種「普遍語言遊戲」,或者說「描述性」的語言遊戲中的判準-也就是對於概念的理解,能夠增加我們的知識。但這種「描述性」的語言遊戲可能在言說「不可言說」之物,徒增困擾而已。[3] 而在太窄之處則是,在不同的語言遊戲之間,就不可能得到合理與否的「合理性」內涵。Habermas指出:
我們或許可以把論證過程歸納如下:一方面,Winch的論據不夠有力,不足以支持這樣一個觀點,即任何一種語言世界觀和文化生活方式當中都蘊藏著一種獨特的合理性概念。另一方面,他的論證策略又很有力,足以證明現代世界觀中表現出來的合理性具有一種普遍性的要求,並足以反對從非批判的角度認為現代性的自我理解就在於對外在自然的認識和征服。(Habermas, 1987I: 66
Winch雖然指出了我們不能非批判地採用一種普遍的合理標準,但這是以將各別的世界觀絕對化為代價的。世界觀可能會成為人類生活的問題,Winch雖然一定程度支持Weber的社會學路線,但似乎無法回應Weber論旨中對於「意義喪失」與「自由喪失」的問題的思考-而這兩個問題,是必須對現代的世界觀有一種批判的態度,才能夠發現的。

三、    生活世界

但是對於世界觀本身進行批判,需要一種能夠審視世界觀的切入點,就理論來說,就需要一個合用的概念,而Husserl以來的生活世界概念,是一個吸引人的著手點。
生活世界概念在Husserl的理論中也的確發揮了一定程度批判能力,在《歐洲科學危機與超越論的現象學》中指出了,歐洲的科學危機來自於,哲學本身落入了事實(而這又是數學的建構物)之中,失去了對於人的意義:
十九世紀後半葉,現代人的整個世界觀唯一受實證科學的支配,並且唯一被科學所造成的「繁榮」所迷惑,這種唯一性意味著人們以冷漠的態度避開了對真正的人性具有決定意義的問題。單純注重事實的科學,造就單純注重事實的人。(Husserl, 2005: 16
而「生活世界」,是人的經驗的背景,並且這個背景使得人們能夠將經驗整合起來,建立關聯性,而成為科學的基礎。(Husserl, 2005: 153),然而,在自然科學被伽利略數學化之後,科學要求「客觀」,並與主體對立起來(Husserl, 2005: 154)。或許甚至可以說,不能被數學化的(或得到某種與主體「切割」的「認證」的),都不再被承認。然而,人賴以認識的背景,使得科學對人有意義的、能夠相互理解等等…「對人重要的」判斷,不是和人的體驗切割的,世界的意義是來自於生活世界的背景,這使得人能夠將事物認知為有意義、得到明見性、使得直觀可靠等等。而客觀化的結果是,科學與使科學有意義的背景切離了,因此科學makes no sense,而這就是當代的科學以及哲學的危機。
不過對於這種人類意義的背景的探討,Husserl仍然是以意識哲學作為方向,以現象學的還原,對意識的基本架構進行分析,而以對意識的研究,分析直觀與自明性,Husserl指出:
生活世界是原初的自明性的領域。這種被自明地給予的東西,根據情況,或是在知覺中作為在直接現前中的「它自身」被經驗到的東西,或是在回憶中作為它自身而被想起的東西。每一種其它的直觀方式也都是將它自身現前化。每一種屬於這個領域的間接的認識,廣泛地說,每一種歸納方式,都具有由對可直觀東西而來的歸納這種意義,就是說,具有也許作為事物自身而可能知覺的東西,或為已被知覺的東西而可能回憶的東西等等的意義。一切可以想像到的證明都回溯到這些自明性的樣式,因為「事物自身」作為主觀的實際上可經驗的東西和可證明的東西,就存在於這些直觀本身之中,而不是思想的構成物;而另一方面,這種構成物,只要它畢竟要求真理,就只有通過回溯到這種自明性,才能具有真正的真理。(Husserl, 2005: 155
而當代的問題就在於,在數學化後的、主客對立的科學之下,這種證明、確定性所賴的「自明性」,不可能擺脫「主觀」,因為就Husserl的想法,自明性就是在意識之中被給予的,當一切都被「置入括號」時留下來被發現的「主觀」意向。就算是自然科學也需要自明性,更不用說社會科學的理解問題難以擺脫直覺,但當科學否棄了主觀,也就無法掌握自明性-也就是科學的基礎,結果就是當代的哲學,不僅在真理理論、科學哲學上,在法哲學或是倫理學上都不可能對抗懷疑論。
SchutzHusserl的基礎上探討「社會」,而在Habermas的分析中,他將生活世界作為社會能被理解為一個整體,並因此社會成員的行動能被理解的基礎,生活世界作為社會互動中普遍的背景,使得所有社會行動能被理解,並且能進行社會互動的人,共享了這個共同的背景。
如此一來,社會理解的問題必須從現象學方法入手,以現象學還原的方式,在意識中發現社會經驗的結構,並對之分析與說明,而使得社會科學的經驗研究的「自明性」能被發現、說明,進而使得社會科學得到基礎。

四、    生活世界的社會學化

雖然Husserl以來的生活世界概念,能夠銜接上對現代世界觀的批判,並且生活世界的分析本身,是特別能夠說明「溝通行動」的,因為生活世界說明了人與人之間相互理解、溝通的可能基礎,然而Habermas無法接受一種意識哲學,特別是一種以從對意識中的自明性的分析,得到知識整體性的基礎的意識哲學,Habermas在《溝通行動理論》的第一章中指出了:
今天,哲學已經無法再把整體知識意義上的世界、自然、歷史和社會當作一個總體來加以觀照。世界觀的理論替代物之所以失去了意義,不僅僅是由於現實中經驗科學取得了進步,更多的還是因為,伴隨著這一進步而出現了一種反思意識。有了這種反思意識,哲學開始回過頭來做自我批判;在追間反思力量在常規科學範圍內還能有何作為的過程中,哲學思想變成了後設哲學。(Habermas, 1987I: 2
Habermas認為使哲學無法再把世界當成一個總體加以觀照,是因為哲學進行自我批判的「反思意識」,而不是一種實證主義的科學危機的結果,或者說,雖然邏輯實證主義者對於知識範圍的劃限,應當也屬於Habermas所說的「反思意識」的展現,無論如何,Habermas不認為Husserl重新在意識中找到自明性的根源,以及所有意義的統一,在當代還是可行的。
Habermas反對的是一種「整體性」,也就是將世界、自然、歷史、社會當作一個整體加以觀照,問題是,以理性將世界、自然、歷史、社會統合為一個整體,一直以來是哲學的重要任務,因此「看上去,哲學思想在放棄了總體性關懷的同時,似乎也失去了其自足性」。Habermas就此轉向了社會學,以社會學擔負對「合理性」的分析的工作,而不再從事一種關懷整體性的哲學工作。
Habermas對於Schutz的生活世界的批判,也就在於Schutz將生活世界作為社會整體,企圖以生活世界建立合理的總體性。而他的方法仍然是意識哲學的方法:
因此,我的生活世界從一開始就不是我的私人世界,而是內部主觀世界;這種內部主觀世界現實性的基本結構是我們所共同具有的。我認為這是顯而易見的,也就是,我一定程度上可以知道我的同伴的經歷,例如,可以知道他們的行動和動機,我也可以認為,相反地,同樣的情況對於他們來說也適合於我。(Habermas, 1987II: 131
這種理論有兩種作用,一種是作為對社會行動的「理解」的基礎,另一方面則提供了「社會」的範圍-也就是「我一定程度上能知道同伴的經歷,同樣的情況對他們來說也適用」的範圍。這確實在MeadDurkheim的理論中有一定程度在「社會科學上」(而不是意識哲學上的)的印證,在Mead的發展心理學中說明了自我觀念發展的基礎,是一種「概化他人」,而社會也是一群相互在心理發展中概化他人的個體組成,而這種「概化他人」,也就成了社會整合的一個共通的基礎:
Mead試圖為動物轉變為人的過渡領域,重建一種內部活動形式的階段。按照這種重建,溝通行動在人類學方面是基本的;在這裡,認為語言地中介的、規範地指導的互動決定了社會文化發展的起點,是有經驗上的理由,而不是方法論上的預斷的。而溝通行動也決定了在歷史性的生活世界中能夠改變的範圍。(Habermas, 1987II: 144
不過Durkheim則除了在溝通行動及語言中介行動之外,經由機械連帶和有機連帶的區分,在理論中除了集體意識之外,出現了系統的面向。從而社會的範圍就不再單純被溝通行動的場域所決定。不過Durkheim並沒有擺脫歷史哲學的負擔,他一方面認為機械連帶轉向有機連帶是一種合理化的發展,具有進步意義,但另一方面,他似乎將有機連帶認為是歷史的較高的形式,因此附帶出現的問題(在他理論中最知名的就是「脫序(anomie)」),必須以更合理的「公民宗教」或以他的用語「為我們自己建立一種新道德」,以配合新的社會形式。
在考察MeadDurkheim的理論,就有足夠的理論資源將生活世界改寫為一種社會科學的概念,生活世界的結構被Habermas整理為「文化、社會、個人(person)」(Habermas, 1987II: 144附圖),可以說生活世界是生活的文化、社會、個人三個背景,而這三個背景也正是我們對社會行動如何理解的切入點。
而生活世界是必須經由「語言的媒介」再生產的。並且再生產過程如果產生問題,就會出現社會的種種病徵:

文化
社會
個性
評價的面向
文化再生產
意義喪失
正當性喪失
方向與教育危機
知識的理性化
社會整合
集體認同的解消
脫序
異化
成員的團結
社會化
傳統的解消(Rupture
動機的喪失
精神病理
個人責任
如此一來,生活世界從一種意識哲學的概念,轉變為文化、社會、個性的再生產的背景(或甚至可以稱為再生產所必須的「資源」)。雖然生活世界作為一個背景所涉及的面向廣泛,但生活世界只能經由象徵的媒介、特別是語言的媒介再生產,就此,溝通行動在生活世界具有特別重要的地位,然而生活世界並不是社會的整體,對於生活世界的分析也不再是意識中對於自明性、他者等等的分析,而是對於溝通行動的背景的分析,而這種分析中,分析的對象就不再是意識本身,而是文化、語言,甚至比較具體的如教育、精神疾病等等,在生活世界的種種再生產中所產生的文化、社會及個性的層面。
在上一節提到了,Husserl的生活世界概念是一個對現代的病徵、或危機加以批判的切入點,但他提出的病徵是「實證主義」中對主客的對立,以及對客觀性的迷戀,使得科學遠離生活世界,因此失去了回應人生意義問題的能力;而Habermas反對意識哲學以及對總體性的追尋,他將生活世界社會學化,從而生活世界的問題就成為「文化」、「社會」、「個性」的象徵再生產失靈,所產生的社會整合、意義喪失問題。而問題的徵結不在於實證主義,而在於以語言為媒介的生活世界的象徵再生產的過程中,語言媒介被其他形式的媒介侵入,也就是系統對生活世界的殖民(系統的特性就在於,系統是由非語言的媒介所運作的)。

五、    重返直覺問題

回到「訴諸直覺」論證的問題,單純訴諸直覺就連Rawls也認為是不可接受的,在這裡我們可以思考一下,為什麼「單純訴諸直覺」會比「理論化地訴諸直覺」來得不可接受?Rawls的理由是單純訴諸直覺無法在許多不同的情境及不同的直覺之間確定先後次序,而經過反思均衡的理論,則能夠將直覺融貫地整合起來。
不過我們還是無法經由這種理論,使那些「沒有這種直覺」的人,被這種直覺所說服,訴諸直覺如果無法進一步確定某種直覺的效力,無法強制人去接受某種直覺,那直覺就算再怎麼融貫,就論據來說還是無效的。所以,訴諸直覺的論據似乎免不了訴諸特定社會文化,這點在法哲學上,Raz必須將他的「概念」的確定性立基在一種反映特定概念直覺的「我們社會」上。
當代的許多哲學討論都不免是訴諸直覺,從而產生類似的問題,在哲學中許多「思想實驗」,所做的工作大抵上也只是設定一個想像的情況,之後再從這種情況中訴諸他人的直覺,之後再經由這種想像情況與現實情況的類比,將假想情況中的直覺,遞移到現實的問題上。然而問題還是一樣的,最終除了完全不承認不接受直覺者的立場之外,沒有其他方式可以保障直覺的有效性。
這些情況或許可以說是Husserl批判的一種印證,我們不去思考自明性本身的結構,而只能不斷地以各種例子,以及在各個個案中訴諸直覺。在實證主義的影響下,「主觀」的直覺幾乎是不可能被承認的,並且在欠缺對自明性的分析下,各種直覺也無法具有普遍的效力。
不過相對的,就Habermas來說,問題就不在於自明性本身的分析欠缺及實證主義,這些訴諸直覺的論據,不管是在科學哲學、語言哲學或是倫理學及政治哲學上,進行的應當仍然是一種生活世界經由語言媒介的再生產活動,然而訴諸直覺,則是希望論據被「直覺」所支持,他希望尋求的是一種獨立於語言的對應物,因此無怪乎心理學以神經科學有機可乘了。畢竟要區分「道德直覺」(以倫理學為例)以及「心理反應」,是相當困難的。
不過這並不是說,我們能夠經由對意識的分析,重新得到道德直覺的基礎,以及區分道德直覺及心理現象的標準,重要的是,論據之中本來應當作為背景的生活世界,被以「直覺」,扭曲地搬到了規範規制的溝通行動的「前臺」,背景成了前臺的結果是生活世界變成了一種「對象」,而被當成客體加以研究,或當成客體加以指涉,這是訴諸直覺難以避免的結果。
但是將作為背景的生活世界「說清楚」,難道不是一種「合理化」的過程嗎?難道把我們對於道德命題的可接受性的判斷,以「符合道德直覺」加以表述,不是使得原本不被討論的背景,置入討論了,這不是更合理嗎?可能不。將直覺帶入討論作為援引的一個理由,或作為道德的基礎,忽略了生活世界、或直覺本身的病理現象。也就是我們的直覺本然地陷入了自我欺騙,或是如Lukac的批判,我們認識的模式被物化了。如果生活世界本身出問題,訴諸直覺就不是一種可靠的方式。
不過,生活世界的問題,不能太過「意識哲學」地解決,也就是,將生活世界的問題歸因於某種虛假意識(或說Lukac的物化),或是認為是由於實證主義的誤導(Husserl的觀點),生活世界的問題應當作為確實的、社會科學上能夠發現的「社會問題(或危機)」加以掌握,而以社會問題及危機,以及對解決危機的嘗試作為指針,我們能夠將對於生活世界本身進行具判斷性的觀察,從而治療生活世界本身(而病徵的來源可能不在生活世界本身,而在於系統的干預)。如此一來,在脫離具體問題太遠的(或在不同的脈絡下,Quine所說的「離經驗太遠」的)訴諸直覺,試圖將對社會的說明(包括對於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對象的說明)「固定」下來,很可能反而會加深了生活世界本身的問題,並阻止我們發現危機。
要治療生活世界本身,我們應當做的是,說服大家我們處於某種危機之中,並發展一種針對這個危機,並指向更好的未來的論述。而不是以某種方式,以概念、直觀等等,將生活世界「固定」下來。

參考文獻

Angeles, Peter A.

1999 《哲學辭典》,段德智等譯,臺北,城邦。

Brown, James Robert

2007  “Thought Experiment”,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Kymlicka, Will

2003 《當代政治哲學導論》,劉莘譯,臺北,聯經。

Leiter, Brian

2003  “Beyond The Hart/Dworkin Debate: The Methodology Problem in Jurisprudenc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48): 17-51.

Habermas, Jürgen

1987I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 1, trans. By Thomas McCarth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Ltd.
1987II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 2, trans. By Thomas McCarth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Ltd.

Husserl, Edmund

2005 《歐洲科學的危機與超越論的現象學》,王炳文譯,北京,商務。

Winch, Peter

1996 《社會科學的理念》,張君玫譯,臺北,巨流。

洪漢鼎

2008 《重新回到現象學的原點-現象學十四講》,臺北,世新大學。







[1] 稍加聯想,筆者發覺類似的問題也發生在「法學方法論」中,法學方法論的主要問題也是:1)若干的解釋方法(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在具體問題時可能給出相互矛盾的指令、2)法學方法論也未能提供明晰的方法和優先規則用以衡量各解釋方法的重要性(而這經常以解釋方法的「順位問題」呈現)
[2] 可以發現WinchHart,以及Raz的影響,Raz的「概念的概念」,是一種介於語詞與意義、語詞與對象之間,使得指涉能夠同義、使得對象能夠同一的,切割世界的基本單位。筆者認為,這和Winch的想法差距不大,可說大致上是一致的。
  這種「概念的概念」的主要問題是,在Wittgenstein式的思考下,固然我們都在特定的語言遊戲(或世界觀、或世界概念或「生活形式(Lebensform)」)下,我們的行動也才能夠被理解,並且以特定的判準(或說規則)加以檢驗;問題是,如果的確是這樣,我們有沒有一種「判準的判準」、「規則的規則」、「世界觀的世界觀」、「概念的概念」來作為哲學地說明我們所處的所有各種不同的語言遊戲及生活形式呢?就我的理解,Wittgenstein正是反對以一種超越所有語言遊戲的語言遊戲(也就是哲學,或許筆者能稱為「元語言遊戲(meta language game)」)的。
[3] 筆者認為,這種「困擾」在Hart/Raz以來的法實證主義爭論中非常清楚,因為試圖描述性地建立一套客觀的法律規則之後,不可避免地會和法律工作者及法學者的認知衝突,而這種衝突又不來自於法律作為一種生活形式所對應的現實(reality),最後他們總必須使得遵守規則服從於,或預設了「理解規則」,在這裡原本規則所因應的現實就消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