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8日

責任與時間性



一、               三個「獨立」事件

事件一:
1999年的921日,以南投縣的集集為震央發生了芮氏震度7.3級的地震,超過兩千三百人死亡,住宅、學校與各種基礎設施嚴重受創,加上災區的交通中斷,這件之後被稱為「九二一地震」的災難,讓剛剛完成民主化改革的臺灣陷入了嚴重的危機中。
為了因應九二一震災,政府、非政府組織(特別是慈濟功德會)以及許多志工付出了相當大的努力以協助救援以及災後重建。在這次的震災中,非政府組織為之後可能發生的災害防救累積了相當的經驗。不過,在法律層面上,對於九二一震災最重要的回應是當時李登輝總統依據中華民國憲法43條所頒布的緊急命令,該緊急命令包括以下的幾個要點:
1.          凍結部分預算法上的規範,以即刻籌措薪臺幣80億的救災費用。
2.          將部分國有地開放用以安置災民。
3.          凍結部分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以及降低環境影響評估的標準。
4.          免除部分災區居民的兵役。
5.          授權地方政府強制疏散部分區域的居民。
6.          在災區的部分刑罰加重。
7.          緊急命令的法律效力維持至2000324日。
該緊急命令在1999925日頒布,而是在民主化之後的第一次緊急命令,並且也受到不少質疑。顏厥安教授在幾篇文章中反省了緊急命令的性質及問題,大致上可以將對緊急命令的質疑歸納為三點:(顏厥安,2004, 111-141; 223-232
1.          雖然緊急命令中設定了自身的失效時點,但緊急命令的效力仍然將會過持續下去。即便過了2000324日,在緊急命令期間所凍結的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以及較嚴格的環境影響評估基準,實際上無法被再度適用(否則重建工作就會被嚴重地干擾)。這意謂著,「緊急命令」實際上沒有時間的限制,並不只是對於特定天災的緊急反應,而是一個長期的立法。
2.          在九二一震災的救援工作中,最有效率的行動者是非政府組織與志工,這是因為災區的需求相當複雜,無法以由上而下的方式因應,反而是草根的行動者才能第一手了解災區的需求。因此,由上而下的緊急命令體制是否能夠幫助處理災難,是可受質疑的。
3.          緊急命令產生政治上的泛道德化問題,而這泛道德化一來無助於處理實際的問題,另一方面,對於民主體制也有不良的影響。
因為學者的反對,在2000721日,災害防救法經過立法程序通過。該法的內容基本上是之前緊急命令的修正與增補,特別是該法確立了中央防災指揮中心作為未來防治天災的核心政府組織,而中央防災指揮中心在20098月受到了嚴苛的考驗。
事件二:
200988日,以及之後的數日,南臺灣遭受了21世紀以來最大的降雨,而結果是在平原地區引發了嚴重的洪水,而在山區鄉鎮則發生了大小不一的土石流。最嚴重的災情發生在高雄縣小林村,該村幾乎全部被土石淹沒,439人罹難。然而,在災情發生的88日至810日,中央防災指揮中心仍然沒有立即的回應。而根據地方的工作者的說法,許多地方的防災熱線完全癱瘓。
相較於政府機關的癱瘓,民間的動員顯得相當的出色,特別是一群網路使用者,XDite(知名的twitter)建立了莫拉克風災資訊整合平臺,而billy pan(也是知名的twitter)則將各地傳來的災區資訊與google map的服務整合。這些資訊整合的平臺在之後的救災活動中被證明對於非政府組織、志工甚至是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都相當有幫助。[1]
而於此同時,馬英九總統以及劉兆玄內閣受到了許多批評,除了薛香川的爭議性發言、外交部拒援的事件之外,馬英九總統受到了一個重要批評在於他沒有立刻發佈緊急命令。而馬總統對此的回應是,由於災害防救法已經將921震災時的緊急命令成文法化了,現時並不需要再頒布緊急命令。然而,對於馬總統的回應,仍然有許多反對意見。而在輿論的批評中顯示了領導人的能力和緊急命令的連結。
事件三:
雖然在中華民國刑法中,死刑一直存在,並且也不斷地被宣告,但臺灣自2005年以來從未執行死刑,而廢除死刑的運動似乎一直以來有緩慢的進展。然而在2010224日,當時醜聞纏身的立法委員吳育昇,在立院質詢時質疑為何仍有44名死刑犯活著。而由吳育昇的質詢開始,引發了一連串的反應。在輿論的巨大壓力下,最後當時反死刑的法務部長王清鋒因而辭職,而新任的曾勇夫部長,則很快地,在未知會外界的情況下,簽署了四名死刑犯的死刑執行。
這三個事件雖然可以被視作彼此不相干,但從這兩次天災的處理,以及一次重大的政策轉向中,我們可以觀察到臺灣人對於事件與時間的觀念。這有關於一個事件如何被確認並且從時間的延續中被劃分出來,以及關於法律如何用於一勞永逸地「解除」事件的意圖上。首先,我們對於社會學及法學上的時間問題作一個初步的分析。

二、               社會時間與法律時間

雖然就對時間的分析,在自然科學方也有部分的進展,但在本文的分析中主要還是以社會科學,以及哲學上的資源為主。在社會科學方面,德國時間政治學會在2002年成立,並且在2005年發布了時間政治宣言。而在臺灣,鄭作彧在其論文〈時間結構的改變與當代時間政治的問題:一個時間社會學的分析〉中討論了社會學在時間面向上的分析。但在進入社會學分析之前,他先進入了一段簡要的哲學分析。
鄭作彧將時間概念分為兩種:客觀的時間與構築的時間。客觀的時間指可以量化為單位以精準測量的時間,但即便在自然科學上,由於相對論已經指出時間會隨測量者的速度與重力而改變,客觀的時間已經受到鬆動。而構築的時間,所指的是時間是由人們在特定基礎上才經驗到的,而這種基礎在胡塞爾的理論中,是內在意識中的持留、知覺與前展三個維度,而在海德格的關懷中,則是對於事物的操心(Sorge)所綻出的存在維度。而構築的時間能夠更進一步地發展為社會時間。(鄭作彧,2010: 221-226
而在社會時間的分析上,鄭作彧概述了Bergmann提出的時間社會學的基本命題:(鄭作彧,2010: 226-229
第一命題:時間是人以行動與互動開拓並連結的自身存在維度。
第二命題:時間即生活,時間結構即是各個生活運作時間性地協調、交織起來的整體社會型態的結構性表現。
第三命題:任何一種時間結構,當中都蘊含著實踐性的政治問題,影響人們的日常生活運作,又從生活運作中萌生出來。不同的時間結構,會有不同的時間政治問題:這是一個永不止息的變動歷程。
鄭作彧將這組時間命題運用在對於社會政治的分析上,主要的分析由說明臺灣的「時間結構」的改變著手。現代時間結構的特徵,是由自然的時間結構轉為標準化的時間結構。「自然的時間結構」-指的是由自然時間,以及原初的人為時間與人為意義所建立的時間結構。自然的時間結構是鬆散而不穩定的。(鄭作彧,2010: 231)。而近代時間結構的改變,在於「標準化的時間結構」-指的是以人為、抽象並且客觀的時間,取代了原本不穩定而鬆散的自然時間。
在時間結構的標準化的同時,而社會互動的形式,也隨著時間的標準化與統一化,統合入現代工業生產的步調中,也就是工作時間的標準化,鄭作彧指出,標準時間不只估算工人的工作時間,它還得要能估算工人的總體生活。而這種估算使得資本主義社會中的勞動力市場得以產生。(鄭作彧,2010: 236)而對於改革者來說,改革的目標就在於減少工作時間,增加自由時間。而經由法律使得勞動者取回一定的自由時間主導權,就是勞動法中工時規定最主要的功能。
然而,由於現代的時間結構又再次的轉變,「彈性化的時間結構」漸漸成形,這使得工作與自由時間的區分模糊,而這種模糊使得勞工有再度失去時間主導權的危險。鄭作彧順著時間結構的分析,對於「無薪假」這一現象作出了有說服力的批判,他認為,無薪假正是一種時間結構彈性化,使得勞動者失去時間主導權的現象。無薪假雖然不是工作時間,但也絕非「自由時間」。而適當的分析方式應當不再以工作/自由時間的二元結構進行,而是以「薪資勞動時間」、「非薪資勞動事務時間」以及「復原與文化時間」的三元結構加以審視。而如此才能夠分析在無薪假、責任制中存在的時間協調不平等,以及時間自主性的問題。(參見,鄭作彧,2010: 235-262
在社會學上對時間結構的分析,對於法律思維也是有幫助的,特別是法律也一定程度形塑了時間結構,而法律作為協調社會生活的制度,也有其自身的時間結構問題。在這裡可以先約略區分:
1.          相應於時間結構的標準化,法律在許多權利的請求上設有時限,例如消滅時效的規定。而作為時間結構標準化的一環,法律中必須要有一種精確的時間計算。
2.          部分法律規範用以規制社會時間,例如勞工法上的工時規定。這種法律規制並保護公民的「自由時間」,也建構了自由/工作時間的時間結構。然而這類法律規範也必須因應時間結構改變的挑戰。
第一和第二類的問題都是法律以及政治的問題,也影響了立法論以及對於法律的詮釋。然而,在這兩類問題之外,還有另一類時間問題,這種問題不只是社會學的、法律及政治的,也是哲學上的。
3.          時間的評價特性。如在緊急狀態中人們會要求政治領袖,而法律規範的目的也在於作出迅速的回應;而相應於犯罪的嚴重程度,徒期也相應的或長或短,而在死刑的情況中,死囚則不能繼續活下去。
第三類問題除了是構築性地形成社會及法律上的時間外,還涉及評價的要素,我們對特定的時間流動作出不一的評價,並且也會因為評價的不同,影響到制度上如何建構時間。緊急命令除了因應事件之外,也構築出了「緊急」的時間(並間接構築出了「正常」的時間),各種刑期的規定劃出了帶有評價意義的時間,不管在刑罰理論上採取如何的主張,徒刑,乃至於其他各種刑罰,都需要時間,並劃出了特定的、具客觀性的(但也同時具有主觀面向的)執行時間。

三、               三個「該死」的人

我們可以從一個例子來顯示評價性的時間問題,而從這個問題出發,可以作為思考評價性時間的起點。這個例子有關於ABC三個殺人犯。
假設有一個人,我們姑且稱之為A。他連續殺害了兩個人,而在犯罪之後不久A就被捕了。
在法庭上A談笑風生,大談二十年後又是一條好漢。承審法官依照刑法271條判處殺人罪,並依照刑法5710款,考量A的犯罪後態度惡劣,從重判處A死刑,而假設審理程序上沒有缺失,並且量刑也是合理的。 最後,在判決確定後不久,A就被槍決了。
假設有一個人,我們姑且稱之為B,他犯了和A一樣嚴重的罪,然而一開始並沒有被捕。他在逃亡的前一年中完全沒有悔意,可說和A一樣地惡劣。然而從第三年開始他開始自責,並開始幫助他人。 最後他仍然被抓了,法官審理時考量B犯罪後的態度,判處B無期徒刑。
假設有一個人,我們姑且稱之為C,他犯了和AB一樣嚴重的罪,並且和A一樣,在犯罪後不久就被捕了。而在法庭上,C也談笑風生。承審法官依其犯後態度從重量刑,最後判處他死刑。然而死刑遲遲沒有執行,而在待死的過程中,C開始深切後悔並成為模範受刑人,雖然民間有些聲援他的聲音,認為應當減刑,然而C的死刑最後仍然被執行了。
在這裡存在兩組差異,第一組的差異發生在AB之間。AB在犯罪時,以及犯罪後的一年內,所犯下的罪以及其對犯罪行為的態度是一致的。也就是說,假設B的遭遇和A一樣,他將會和A一樣被處死。然而B不管是因為警察的無能,或是因為他躲藏的技巧,或根本是單純的運氣,而使得他在數年之後才被抓,因此才有悔改的時間。
第二組的差異發生在BC之間,B因為在悔改後才被捕,因此免於死刑的結果;而C因為在被捕後才悔改,因此仍然被處死;結果是,同樣是悔改的人,一人被殺而一人沒有,而這是取決於B比較晚被抓,而C比較早被抓。
ABC可能是在不同情況下的同樣一個人,即便他們犯了同樣的罪,只因為何時被審判,及死刑何時執行,而產生生與死之間的差距。而這是因為體制在評價時將對犯罪的評價在時間上切割為「審判前/後」這樣的時間結構,而在刑罰的處預上,則是有「一次性/持續性」的兩種時間結構。其中某些評價只處理審判前,例如刑法5710款的「犯罪後態度」,事實上只能在終局判決成立之前被法官考量,而某些評價只能在審判後處理,例如徒刑的假釋與否的決定。而一次性的刑罰如罰金,以及死刑;而持續性的刑罰則以徒刑為主。而審判後的評價被阻斷,而刑罰又是一次性的,就會因為何時受審而產生完全不同的結果的情況。
ABC的案例中,假設將死刑以徒刑取代,則三個人能夠經過減刑以及假釋規定得到類似的結果。也就是說,一方面將評價鎖定在審判前,另一方面處罰方式又是一次性的,就會有一些值得評價的事物被阻斷,而產生不平衡的,只因何時被抓而產生生死差異的結果。這很可能在臺灣,以及許多仍然執行死刑的國家中事實上已經發生過了。

四、               法律、儀式與被吊死的老鼠

當重大的悲劇發生時,總會顯現出一種強烈的傾向以阻斷,或是切割特定的「一段」時間。由於事件的持續與擴散不斷進行下去,會對於個人、社會以及政府產生過重的回應要求。事件因此必須被轉換成特定的、固定下來的對象,而使得使事件可以「過去」並消失。在這個過程中,儀式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為儀式能夠將持續性、不可測的事物轉化為特定的對象,特定的事件。
我們用一個例子來討論:(參考,Priel, 2007: 183-184
農夫抓到了偷吃莊稼的老鼠,舉行了公審,老鼠為被告,甚至有辯護人,最後「承審法官」判決將老鼠吊死。
在這個參考法哲學者Danny Priel用來反駁Raz對於法律是權威性理據的例子中,[2]可以看到的另一個面在於,這個判決是對於莊稼的損失的一種回應-然而這種回應在實用上沒有多少意義。宣判老鼠有罪並將之吊死,一來不會回復損失的莊稼,二來也不可能「殺鼠儆鼠」,這幾乎是一個純粹的儀式,以用來回應人們實際上不知道能做什麼的情況。
這個儀式性的面向,另一方面則是讓這件事「了結」-雖然常態上還是有不可計數的老鼠,而一直以來的儲藏方式的問題的無法解決,就在一次又一次的吊死老鼠加以回應,當然,這件事會有更多的象徵層面值得一提,但先留在這個簡單的面向。
在這裡,法律儀式在時間上發揮的功能在於:1)面對已經發生,無法回復的「過去」的損失、2)讓持續的人鼠之間的生活,轉化為一次一次的「過去」的案件。將不可處理的障礙(過去的事件不能使之不發生)儀式地交待,以及將事件的持續特質,轉化為一次又一次的單一時點。
在這裡,除魅的合理化意義,在不再以儀式操作而以目的手段的關係理解世界時,在時間上也就是:1)不再以儀式處理過去的事件-因此發展了風險、損害填補、轉型正義之類的思路、2)開始正視事件所延伸出來的持續情狀,而不以儀式將之轉化為各特事件。就此,除魅也就是一種對於事件的持續性的認知。
不過,在這個例子中我們可以發現,法律程序,特別是判決程序本身具有儀式性,因此才能被援用來處理老鼠偷吃莊稼的損失,而這種儀式性在當前的法律運作中仍然發揮作用。而判決的這種時間特性,也產生了ABC三人的問題,因為判決在時間上的阻斷,使得犯罪人的持續回應與變更其回應變得難以進行,因為這使得判決的時間點之後失去了重要性-而這多少否認了事件持續具有的重要性。
而在判決/執行的法律架構下,事件、對事件的回應的時間點被切割出來,而判決本身又一定程度上發揮著儀式性的功能-因此在重大案件極易受大眾影響,而往往試圖在事件上「一了百了」。然而由於這種切割時間的認識結構本身的問題,這也就產生了ABC三者的困難。而如果除魅作為理性化進程的一環,法律制度中,特別是在刑事法判決時的儀式性,以及時間上的切割,是除魅尚未結束的一種表徵。而由於儀式本身具有切割時間的特性,刑事判決產生了一種有問題的「了結」,這會遮蔽刑事案件持續產生的要求。[3]
而這種切割時間的傾向及其產生的問題,在法律中並不只是個特例,而有更一般性的理論意涵,而能夠擴張到各種不同的法領域,乃至於憲法的解釋上。

五、               法律的絃律性

Gerald J. PostemaMelody and Law’s Mindfulness of Time一文中,指出法律的規範性模式(model of normativity),並不是理性(nomos)或是命令(thesmos),而是絃律(melos)。Postema先定義了法律的規範性是:指引自我決定(self-directing)的、具有智能的(intelligent)行動者(agents)的實踐推理以及行動,並且提供行動者一個能公共證成其行動,並且要求他人的,特別是政治權力對之施加時的證成。
而對於規範性的理論問題,Postema分成三種:(Postema, 2004: 206-207
1.          一般性的規範性基礎問題。
2.          法律的規範性基礎問題。
3.          法律的規範性如何表現出來,以及如何與其他規範性相關涉的問題。
Postema認為,在討論法律的規範性模式時,重要的是第三個問題,而他由人對於絃律的掌握說明何為絃律性的規範性模式。當我們掌握一段音樂時,需要對當下專注,對過去記憶,以及未來預期。音樂式的思考同時也在遵守規則,而掌握音樂的過程中in medias res),是以已經聽到的聲音投射至尚未聽到的聲音。而這表示,掌握音樂必然是整體性的(holistic)。聽者是由已經聽到的預期將來的絃律,這時他已經在已經的絃律中給予不同段落不同的重要性,然而當絃律和預期不同時,他就必須回頭重新審視他已經聽過的絃律,並給予不同的重要性(significance)。也就是說,在掌握音樂時,未來和當下也會改變過去。(Postema, 2004: 208
而要進一步說明法律的規範性模型是絃律性的,Postema從人類的意向行動(intentional action)出發,特別是審思的(deliberately)意向行動。而審思的意向行動有三個參照點:意圖成就的計畫,當下的情狀,以及在執行計畫中的初始的確立(initial installment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 plan)。而行動必須在這三個面向上能融貫,才能理性的,或有意義地(make sense)進行一個意向行動。而意向行動在社會中總是指向他人的,並不只限於全然私人的行動,共同的計畫中的意向行動,也必然是絃律性的。(Postema, 2004: 209-210
而法律作為人類的行動,也必然是絃律性的,Postema以兩類法律的實踐說明(但並不限於此),第一類是在法律實務中的絃律性,例如法律人在法庭上以法律用語說出的故事,在訴訟程序中,法律有一種敘事的特性,而今日的法律人主要的工作,就是將生活中的原料轉換成以法律術語構成的故事。
在第二類是在法律的故事被述說出來,而判決被作成後,判決本身也成為故事的一部分,特別是解釋判決先例時。(Postema, 2004: 213)而在援引先例的判決過程中, 涉及了對於當前情況的注意、對過去判決的記憶,以及對規則或是理據的走向的預期。因此,對於先例的忠實(fidelity to precedent)並不是將過去的規範適用到現在的情況,這並不只是某些實用主義的法學家的主張,Dworkin的連環小說的比喻,以及法律的實務運作就是如此。(Postema, 2004: 214
而除了先例之外,絃律性的分析也能說明憲法解釋時規範性的運作,Postema認為原意主義應該將憲法解釋固定在制憲者的意圖,或是制憲時的原始文義,而這是試圖將制憲者的原意視為一個「阿基米德點」,外在於時間與歷史加以詮釋法律。而絃律性的分析並不試圖提供阿基米德點,甚至會認為「後悔(regret)」的面向也是整全性必要的部分,也就是說,法律的整全性在時間中的發展並不是展現自身的整全,而是涉及了承認過去的錯誤,以及對未來的重新定向。(Postema, 2004: 218
法律的時間特性並不只在審判中的敘事特徵,以及判決先例中的論證,更重要的是法律的規範性本身特殊的型式。由於法律是用以對人類行動為規範性的指引,而作為規範指引的對象,人類具有兩種能力:1)能夠理解法律規範,並將之適用於日常生活中的特定情境,以及2)能夠珍視依循自我扣連的規範所表達的種種理由。能夠自我指引的人類行動者對於法律行動指引模式有兩種影響:(Postema, 2004: 219-220
1.          人們在社會互動的網絡中生活並計畫行動。因此如果法律用以指引人類的行動,它必須指引人類的社會互動。而由於社會生活的本質,這種行動指引的形貌必然不只是一般性的(general),還會是公共的(public)。
2.          行動者不只能遵循法律,也能夠將規範作為評價與辯護自身以及他人行動的標準。而因此能夠指引共同的行動。
而如果人類的意向行動必須要是能夠在時間上融貫,才能合理且有意義,那法律對於導引自我指引的行動者至共同的社群以及時間都是重要的。法律在本質上是時間上擴延的社會形式,如同絃律一樣在時間中擴延(而不是像雕像一般在空間中擴延)。(Postema, 2004: 221
因此,法律並不是某一特定的時間某些法律人接受的經驗性事實問題,而是規範性的問題,法律在時間中的存續必須被實地在司法以及社會的、絃律性的架構下被確認。

六、               事件、法律與時間

回到九二一震災、八八水災以及死刑爭議三個事件,這三個事件中有一個共通點,事件的存續,如同人類的意向行動一樣,也有其時間面向,因為重大事件之所以為事件,正是因為它要求人類的意向行動加以回應,特別是公共的意向行動加以回應,而法律在事件的回應中,也會是重要的工具。然而,在對事件的回應的方式中,人們往往試圖切割時間,即便實際上回應事件最合理的方式往往是持續的,而不是緊急命令、死刑等等試圖「中斷」時間的嘗試。
然而,即便會使得行動失去合理性,社會中仍然會有很強的傾向用以切割、阻斷事件的持續,這顯示了,法律除了絃律性的本質外,還有儀式性的特性。不同於絃律性處理持續地、整體地處理事件,儀式則是將事件壓縮在一個片段,以減輕持續回應事件的負擔。然而,使得行動、法律能被合理地運作,以及合理的理解的,是絃律性,而不是儀式性的特質。緊急命令在八八水災時,即便不一定有效果,仍然被當作是衡量領導人魄力的指標;而死刑,雖然在實效上充滿爭議,對於被害人的保護也沒有實質幫助,而在時間上的斷裂更會產生評價不一的問題,但仍然是難以被放棄的刑罰。在這裡,這些事件顯示出了法律除了Postema所關切的,立基於人類意向行動的合理性的絃律性面向外,更深邃的、在理性之外的儀式面向也一直發揮著作用,而理性與儀式之間的張力,充斥在法律乃至於憲政體制整體的實踐之中。
問題可能不再是法律的本質為何,以及規範性由何而來,而是在合理性與非理性之間,我們的實踐要朝向那一個方向,絃律性的方向,或是儀式性(一次性)的方向。




















參考資料

Postema, Gerald
2004  Melody and Law’s Mindfulness of Time, Ratio Juris, vol. 17 2004, p 203-226

Rogers, Katherine
2007  Retribution, Forgiveness and the Character Creation Theory of Punishment,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p 75-103.

Priel, Danny
2007  “Jurisprudence and Necessity,”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20.1): 173-200.

顏厥安(Yen, Chueh-an
2004  〈緊急命令的性質-一個初步看法〉,收錄於《憲邦異式》,臺北:元照。頁223-232

      〈道德、政治與法律-由對現代性法學之觀察反思緊急命令體制〉,收錄於前揭書,頁111-141

鄭作彧(Cheng, Tsuo-Yu
2010  〈時間結構的改變與當代時間政治的問題:一個時間社會學的分析〉,《臺灣社會學刊》,第44期,頁213-275





[1] 請參見八八水災滿月對談影像資料:http://www.youtube.com/watch?v=MccWsVxledc&feature=player_embedded
[2] Priel引用這個歐洲文化史上的實例,主要是用以反駁Raz認為法律是權威性理據的主張。Priel認為,在這裡顯然沒有對老鼠的權威理據,甚至對於這些「審判者」來說也沒有權威性的理據說明他們這樣做有法律意義。然而,這個類法庭的行動之所以能夠有意義地模仿「法律運作」,在於法律有一種不同於Raz所主張的文化與象徵特性。
[3] 現實上,最持續支持犯罪被害人保護的團體,往往也是反死刑的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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