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6日

憲法原則與公民不服從

最近那位羅姓官大人,對於公民不服從提出了一個受廣大爭議的見解:

違法就不算公民不服從。

這雖然很簡單地說,是錯的,在任何關於公民不服從的理論中,都沒這回事。不過,這種錯誤背後倒是顯示出了一些東西來。

法律人,特別是心中完全沒有憲法原則的法律人,會非常習慣於用「全有/全無」的方式看待法律乃至於法律之外的一切;而另一方面,這種全有全無又會配合一種生硬的構成要件的觀念,使得法律中一切原則的操作都失去空間。而原則操作失去空間之後,結果反而就是「沒有原則」的法律解釋以及法律人,得到的完全不是法安定性,而反而使得法律變得非常難以信賴。無原則的人其實也不可能「機械」解釋,而只是偷渡了一種往往非常邪惡的思考方式而已,Eichmann如此,羅官大人也一樣。(差別只是這個國家沒有那種「能力」去幹出這種壞事,因此他人格根本上的無原則,不會受到考驗而已)

不過,全有或全無,對於習慣用合法/非法、有效/無效的方式操作的法律人來說,是很自然的。而構成要件,如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三個條件都必須完全符合,才能夠成立不當得利,而有其法律效果。構成要件的思考,在刑法上更嚴格,例如最基本的竊盜罪,也需要「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竊取」「他人之動產」,同樣也是缺一不可。

法律上有非常多理由需要嚴格的構成要件,特別在刑法上,由於保護人民的權利,不可能擴張。然而,在民法上,我們是承認有法律漏洞,而需要類推或甚至是法官造法加以處理的(雖然,在目前大半的實務上,由於在歷史上已經有相當充分的類型建構,這種機會並不多)。也就是說,構成要件-法律效果這一種思維,其實遠非法律思維的全部,雖然,許多人會將之當成全部。

羅官大人對於公民不服從的看法,大致上是想像出一組「極為理想」的構成要件-雖然這個要件在公民不服從的理論中是根本不存在的。然後經由單純否定這樣的「一個」要件,也就是他想像的「合『實定』法」,就否認了所有的「效果」。在這個效果上,我們很難理解他想說的是法律效果還是事實上的道德問題,畢竟他還討論了立委有選票的民主正當性這件事。說真的,這種論理比較像是溺水的人隨手抓浮木,為了個人動機找理由而已,沒有任何的理論思考。

公民不服從基本上是一個政治哲學上的問題,而在歷史上也從來沒有一個可說是「完美」的類型,而政治哲學家不是以「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的方式看待事情。以美國民權運動來說,你要說完全沒有群眾的「強制力」(force)是不可能的,甚至可能會有零星的肢體衝突(physical conflict),然而我們不可能因為它有任何一點點的「暴力」的味道(雖然,force和violence不同,而physical conflict只有在思考極為僵死的某種法律人腦中,才會和violence等同),就認為民權運動不是公民不服從,也因此失去了所有公民不服從帶來的正當性。

實際上,公民不服從的重點就在於以公民的力量去修補政治社群在憲法上的重大疏失。這和抵抗權最大的差別就在於,公民不服從是支持憲法的,因此,在理論上才會有「原則上需要受罰」的結論。但,許多人誤會了這個結論的意義,「受罰」並不是公民不服從「正當」的「代價」,而只是身為一個支持這個憲法體制的人,由於不想全然脫離這個體制,所必須承受的結果。一個完全想要革命的人,可以完全反對自己受罰的任何正當性。然而,對於仍然試圖拯救憲法的公民來說,是無法離開這個政治社群的,正如蘇格拉底寧願死也不願離開雅典,在法學上,也就是雅典的法體系,因此只能接受死亡的結果,但,死亡絕對不是蘇格拉底在雅典論辯所必須付出的正當代價,公民不服從的運動者,假設受到了刑罰,那也絕對不是公民不服從的正當代價。實際上,處罰蘇格拉底只顯現出雅典的野蠻,處罰不服從的行動者,也只顯示出政體的不正當而已。

公民不服從的運動者,因為必定還是活在法體系下,而也不可能在法體系的任何一個地方都不服從,最終必定得接受處罰。但這完全不代表處罰就會是正當的,處罰的正當與否,視公民不服從的實際實踐的正當性大小而定。

而這是一種原則式的,權衡性的思維,公民不服從並不是一個全有全無的阻卻違法要件,而是一個事實上產生了政府方的實定法解釋的正當性,與反抗者的憲法正當性的衝突的情況,而這種情況產生的結果,在法學上的意義是,當反抗者有很高的憲法正當性時,所有相關的處罰規定,乃至於每一個有可能的裁量空間、判斷餘地,都必須要為合憲性的解釋,以及合憲性的作為。在一個酒駕都可能因為各種理由緩起訴的地方,要追訴這些學運人士,正當性是很欠缺的。因為在3月17號顯示的,就是整體代議體制在憲法上的重大失職,而沒有學運,這種失職不可能得到正視。

正因為原則性的憲法思考,本質上就限制政府的為所欲為,這正是為什麼官模官樣的法律人會有忽視原則的僵硬法學傾向的理由,因為,只要完全去除原則思考,他就可以完全以政府所解釋的實定法,幹出任何事情。而因為在裁量等等的狀況下,是沒有「有效/無效」的全有全無特性,因此,任何裁量都「同樣地」合憲,也因此,所有邪惡的事都可以「依法行政,謝謝指教」。只要將法律做可能的最邪惡解釋,而再將自己的道德判斷轉成一個「我有裁量權」的問題,再打些法學高空,一切就處理掉了。這基本上就是作為高等行政官員的Eichmann的法學,而也就是羅官大人的法學,甚至也是馬總統的法學。

很有趣的是,全世界的保守派法律人,乃至於美國的保守派,都不約而同的是一種去原則的法律解釋的支持者,不管是粗俗版本的法實證主義,或是所謂的「原意主義(originalism)」的憲法解釋,或是那些主張「臺獨通不過憲法這關」的「法律人」來說,都會有一種脫離原則,脫離價值的法學傾向,而這背後並不代表他們沒有懷抱價值,而只是他們在掩飾與自欺,而通常,只有邪惡需要掩飾與自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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