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7日

Danny Priel的法理學檢討




簡介

Danny Priel在近幾年來,針對當代法實證主義的討論提出了重要的批判,並對法理學的發展方向做出了建議。在Free-Floating from Reality中針對KramerMarmor的包含及排他的法實證主義間的爭論提出了批判;在Jurisprudence and Necessity中,對「說明法律的必然特徵」這一分析法理學的理論目標加以批判。Priel對於當代法實證主義的討論的主要批判有兩點:1)當代法實證主義的理論目標,也就是尋求法律與非法律之間區別的必然特徵並不一定是可能的理論目標、2)即便這種邊界問題是有可能得到確定答案的,也不一定能夠證立這樣的法理學研究取徑。而除此之外,Priel也試圖為什麼樣的法理學是值得探究的這一問題提出建議。
Priel歷來的著作中,這兩個主要論點,以及理論的主要關懷都並沒有改變。而在2008年的論文The Boundaries of Law and the Purpose of Legal Philosophy中,則全面地說明了他一直以來的理論關懷。

描述性法理學的前提

Priel意圖檢討的法理學取徑,是認為法理學的重要目標是「提供一組決定何為法律的充要條件。」而這個取徑,則由如Raz這樣的想法所確保:「只要我們能夠容認,人們有可能不被法律所治理,那必然在法律標準與非法律的,不屬於法律部分的標準之間存在著區分」。而對於這種必然存在的區分,也就成為描述性的法理學家致力於探討的問題,也就是法律的邊界(boundaries of law)為何的問題。這個問題,不同於規範性的法理學家所致力的「法律應該是什麼」的問題,而是「法律是什麼」的問題。
這種描述性法理學的研究取徑有兩個前提:(Priel, 2008: 646-647
1.      理論家試圖尋求法律的必然特徵(necessary feature of law)。即便在不同時地法律所禁止或許要求的都不同,但在所有的差異背後,存在著所有法律都必然具有的特徵。
2.      在說明(articulate)法律的必然特徵時,理論家是在描述既有的實踐,理論家沒有捏造任何東西。必然特徵可以由觀察(法律)實踐得出。在這種觀察中理論家不加以評價。
Priel指出,這種研究取徑很可能是被誤導的,因為許多問題根本沒有確定的答案(determinate answer)。(Priel, 2008: 649

邊界問題的界限

Priel(回應Himma為描述性法理學的辯護)首先指出,法理學(jurisprudence)的研究並不像是數學研究一般,單純為知識的追求即具有內在價值。(如同費瑪最後定理的證明),Priel認為這種與數學的類比主張有兩個前提,並且都是是有疑義的:
1.      分析法哲學發現了關於法律的真理。
2.      發現這樣的真理即能充分證成這種法哲學。
Priel指出,必須區分三種不同的事物:1)法律現象、2)法律概念、3)「法律」這一用語。在法律現象上,社會成員的態度構成了法律現象,而理論家必須參酌社會成員的態度,因為那就是理論家要解釋的對象。而「法律」一詞,則是單純的用語問題。(Priel, 2008: 651
問題是,法律「概念」是什麼,則是曖昧的。我們用概念一詞指涉思考者心智中最基本的構成內容;但像是「人的概念」、「責任的概念」、「法律的概念」,則指涉的不是思考者的心智內容,而是某事物能成為該概念的事例的一組特徵。Priel稱前者為I概念,而後者為E概念(Hart的「法律的概念」就是E概念)。(Priel, 2008: 652
而描述性的法哲學家所致力的工作,是作為E概念的法律。而個體的I概念與哲學家的E概念之間的關係是:E概念是特徵的重構,因為人們判斷特定世界中事物為法律,而E概念解釋了為什麼人們會有他們有的法律態度。然而,一般個人只有I概念,而特定的I概念是關聯於E概念的重構的話,這些I概念必須要是E概念的事例。但我們如何知道I概念為E概念的事例?Priel認為我們實際上不能知道I概念就是E概念的事例,而我們將特定的I概念視為與說明E概念是相關的這一判斷,在某程度上是評價性的問題。(Priel, 2008: 653[1]
這意謂著,只有在我們觀察到不同的語言使用者能夠在我們感興趣的概念上合致時,我們才能說這裡存在著一個單獨的E概念。但這種情況常常不存在。在一些情況,從許多人的I概念中得出的最合理的結論是,我們無法從中建構出單一的E概念。在某些其他情況,語言的實踐會容許Putnam所稱的「語言分工」,在這種情況下,某些人被認為是特定事物的專家,而因此專家與非專家的I概念會相當不同。(Priel, 2008: 653
回到對數學的類比,描述性法理學與數學是不同的,描述性法理學試圖解釋我們決定何為法律實踐的標準;但純數學則最好被描述為數學實踐的一部分。純數學並非試圖解釋或說明任何既存的實踐。
這個差異對於法律概念的理論化設定了界限,我們要解釋法概念時,必須要忠於試圖解釋的對象,也就是法律的實踐。因此,分析法理學更適當的類比對象不是數學,而是自然科學,如研究特定物質的性質,如化學家研究什麼是水。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鑑別出我們研究的對象,而只是缺乏對其特徵的知識。在自然科學方面,對象是特定的物質,而在社會科學方面,對象是特定的社會實踐。而在我們檢驗一個概念說明時,也類似於自然科學,當我們同意某事物是法律的事例,但一個概念說明否認這點時,那該概念說明就是錯的。(Priel, 2008: 656
但自然科學和描述性的法哲學間還是有些重要的不同,最重要的不同在於法律態度構成了研究的對象。因此對於概念的解釋必須立基於該實踐中的態度,而不能夠與構成該實踐的態度相矛盾,並且也不能夠超出這些態度或內蘊其中者。(Priel, 2008: 656
除了少數案例,通常來說法律關切的是解決真實生活中的衝突,並且通常法律的目的是在不太過深入理論問題時完成這點。這意謂著大部分人關於法律的態度是在有實踐意涵的事物上,換句話說,在沒有實踐意涵的問題上,可能根本不存在這種態度,而因此,法律概念對於這些事物會是不確定的(indeterminate)。Priel舉出了三個例子:(Priel, 2008: 657-658
1.      如果一法體系中無疑的有某法律存在,而之後有一個新案例需要適用該法,我們能說在就系爭案件,在判決之前就存在著法律嗎?
2.      在當代法實證主義者與Dworkin的論爭中,法官經常依據道德理由,甚至有時應當依據道德理由是不受爭議的。問題在於法官依道德理由判決時是不是在依據法律?
3.      符合程序頒布的不正義法律是否仍為法律?
Priel認為,就這三個問題,法哲學家的爭論不只經常是無意義的,也常是被誤導的。有三種可能的理由:(Priel, 2008: 658-659
1.      這些問題對於法律產生的作用沒有任何影響,因此無反思的實踐(甚至是有反思的)參與者對之不會形成任何看法。
2.      第二種可能是參與者某些人形成一種看法,而其他人形成不同的看法,而理論家將無法在其中決定那一種才是要描述的事例。人們對於法律的邊界問題的態度常常是相矛盾的,而理論家應當將之列入考量,而不能夠指責某些參與者把概念弄錯了。
3.      第三種可能是實踐的參與者會有意地讓法律的邊界模糊,在法律實踐中,實踐者可能想要讓法律與道德的邊界模糊以讓雙方能相互影響。若是如此,理論家若是把法律的界限清楚地劃分出來,反而是對於實踐的不準確的描述。
而因此,對於這些問題,Priel認為既然實踐中對於這些問題根本是沉默的,而因此,描述性的法哲學家對這些問題也應當沉默。(Priel, 2008: 660
Priel另外也為自己的主張提出了三個澄清:
首先,當然不是所有的邊界問題都沒有解答,人們也有一些邊界態度,例如我們會在法律與政治之間區分,但這種區分也經常是模糊的,理論家必須要忠於其說明的對象。
第二,雖然無法以邏輯演繹證明法律實踐關於任何法律邊界的問題是不確定的,但有幾個理由可以設想情況經常會是如此。首先人們對於實踐有關的議題比較可能有看法,而邊界問題經常與實踐無關;另一方面,如果有重要的實踐意涵的話,雖然法律人可能會引用法哲學家的觀點,但並沒有證據顯示參與者(甚至是法律人)意識到這種問題。
第三,Priel並沒有主張未來法律實踐不可能改變,以致於對於邊界問題會有確定的態度。但就算未來法律實踐改變為對邊界問題有確定的態度,這並不代表他的論點是錯的,而只代表法律改變了。(Priel, 2008: 661-663

實踐者是否不可能弄錯?

由於Priel主張,法律實踐是法哲學家的研究對象,而當實踐者的態度不確定時,法哲學家若對於法概念提出明確的判決,其描述反而是不忠於其研究對象。這就會產生一個問題,也就是Priel是否認為實踐的參與者不可能弄錯法律態度?Priel對於這個問題的分析是從對照兩組問題切入的:
1.      Cicero Tully.
2.      Cicero是人類。
第一個例子中的「是」用以顯示同一性。然而第二個例子中的是,則是用以斷定/謂述(predicate)主語的。而這很接近下面兩組對照:
3.      法律是初級與次級規則的體系(或諸如此類)
4.      法律是支配精英用以壓迫無產階級的工具。
在第三個例子是法律的概念與初級及次級規則的體系的同一性陳述,雖然很有可能大部分的人完全沒有3之中的想法。但如果這個對法律的說明是正確的,3就是一個對於人們如何下這種判斷,也就是先驗的明確說明。在這個意義下人們不可能弄錯3(當然,Priel不認為3這種方式是適當的法理學目標)。但4的主張則並不是法律概念的部分,而是一關於法律實踐的經說明,如果4的主張是真的,人們當然還是可能弄錯,例如誤以為法律是維持平等的工具。因此,Priel的主張並沒有蘊含人們對於法律的態度不可能有誤,至少在4的意義上,人們是可能弄錯的。(Priel, 2008: 666-668

比既有實踐態度更妥當的法律邊界觀?

而即便在法律的界限問題上,人們的法律實踐是不確定的,是否有可能提供一個論證,以顯示如果我們以某種方式回答邊界問題,我們的概念會與我們的法律實踐中已確定的事物更加一致。Priel認為這個問題是Coleman的主張,而對於Coleman的詮釋主義,Priel認為有兩種解釋的可能,但都有其困難。
1.      不同的詮釋在競爭解釋那一種詮釋會使得法律更加的正當-但這就會是實踐性的,會要求改變法律的實踐,而這是描述性的法理學所要避免的。
2.      將法律實踐視作如其所是,但仍要顯示出對於實踐的最佳解釋。但要說明什麼是最佳解釋仍然有很大的困難,並且即便能夠說明什麼是最佳的解釋,在許多邊界問題上仍然可能沒有一個相較之下更佳的解釋。例如馬克白的頭髮是黑色或是棕色的,這一個問題在劇本中並沒有確定,而也不會有那一種解釋是最佳的。而Priel檢討包含性與排他性法實證主義的論爭後,他認為這種討論的任何一方都沒有更能說明法律。(Priel, 671-673

檢討包含與排他法實證主義的爭論

DworkinHart提出批判,指出早期法實證主義者對現象的說明是不令人滿意的,而因應Dworkin的挑戰,Priel認為,一些法實證主義者將Dworkin的挑戰詮釋為關涉法律與非法律之間的界限問題,而因此回應Dworkin挑戰的方式就分成包含式的,與排他式的法實證主義,包含式的法實證主義認為法律能夠安置道德,而排他式的認為不能。Priel認為這種對Dworkin詮釋是錯誤的,因為Dworkin的挑戰並不在於法律與非法律之間的界限問題,而在於法律中道德的遍行(prevalence of morality)如何影響法律的內容以及其規範性。而因此,不管是排他的,或是包含的法實證主義者的回應,都沒能真正回應Dworkin的挑戰。
而關於排他及包含的法實證主義的內容,Priel認為,如果在法律實踐中沒有人思考過排他或是包含的法實證主義何者正確,或是如果這和任何法律人對法律的態度都無關,那麼這兩個實證主義的版本何者正確的問題就是不確定的。而如是不確定的,那麼不管是排它的或是包含的法實證主義,都是錯誤的,因為它們都沒有準確說明他們試圖描述的實踐活動。(Priel, 2008: 675

為什麼要法理學?

Priel的論證的第二個部分,也就是並不是所有的問題都值得探究。針對這個問題,Priel以「為什麼要法理學(Why Jurisprudence?)」為標題,討論了什麼是法理學應當探討的議題。
Priel認為,純粹以知識的內在價值是不足以證立法理學的。即便我們假設某些知識的確具有內在價值,但也必然不是所有的知識都有內在價值。實際上存在大量的真理是我們完全不關心的,例如我們不關心地球上草葉的數量,或是美國法律有幾個字。(Priel, 2008: 683
就法律的邊界問題,Priel以車輛為例加以說明。法律是人類的創造物,而車輛也是;如同法律一樣,車輛也有各種不同的形制,而不同種類的車輛也運用不同的機械原理以作用。但並不存在一個哲學分支致力於討論車輛的必然特徵(或界限),或是車輛的概念。那為什麼同樣作為人類創造物的法律是不一樣的呢?(Priel, 2008: 684[2]
一種可能的回應是法律是重要的社會制度,而車輛不是。但同樣的,對於家庭、市場以及國家-這些都是重要的社會制度,對於這些制度有很多研究,但這些研究都著重在其目的、其對人類生活的影響以及這些制度如何在時代中改變,以及它們的優點與缺點。很少會討論到「什麼是一個市場?」、「什麼是一個國家?」這類問題。而政治科學家、經濟學家,甚至政治哲學家與社會科學家所致力的,總是規範上的關懷(normative account)的一部分,試圖探討人類的繁榮、福祉等。不存在例如:一個市場要多糟糕才不再算是一個市場,或是包含某些規範機制的市場是否「安置」了計畫經濟的一些面向,或是這些面向是由「市場外」控制市場的之類的問題。(Priel, 2008: 684
即便法律是重要的社會制度,也不能得出對於法律的所有真理都是有價值的,如Raz也表示過,法律必然不可能戀愛。沒有研究者只單純地蒐集有關於對象的事實,而哲學也不例外。(Priel, 2008: 684
我們尋求的是關於研究對象的重要的以及具有啟明性的(illuminating)真理。但這樣一來,有可能那些所有法律都有的特徵無法告訴我們關於法律的任何特別具有啟明性的事物。
Priel2007年的Jurisprudence and Necessity中,也指出過「必要(necessary)」與「重要(significant)」兩個特徵可能是潛在衝突的。假設有兩個不同的社群都是由國王制定法律,並且制定的法律內容是一樣的;差別只在於,其中一個社群認為法律是要符合公益的,而國王剛好是個明智的好國王,另一個社群認為因為他們受到天罰,因此要聽從糟糕的國王的法律。其中如果我們完全不看社群成員對於法律的態度的話,我們就忽視了法律的「重要」部分,而這剛好是兩個社群的差異所在;然而由於兩個社群的態度不同,將該差異處的這個「重要」部分視為必要的話顯然沒有普遍性。(Priel, 2007: 180-184)因此,可能那些所有法律都有的必要特徵,反而是不重要的。
Priel對於值得尋求的真理,以具有「實踐關聯性(practical relevance)」的研究,界定為有能力改變在人們除了研究本身之外的福祉的研究。限制在研究本身之外是為了排除在該領域的研究者本身的福祉。否則所有的研究因為研究者知識上的興趣,或是生涯上的升遷,而都會是有實踐關聯性的。(Priel, 2008: 685
而「福祉」應當被廣義地理解:首先,福祉並不是量化的,例如歷史研究回答了特定國族的歷史謎團,可以因為影響了該國成員的自我理解,或是與其他國族或人民的關係、責任或主張,而這也會影響人民的福祉。
第二,福祉並不受限於「增益(improvement)」。例如科學的發現可能會顯示出某個宗教是虛假的,而這會使得許多信徒沮喪,但這仍然具有實踐關聯性。(Priel, 2008: 685-686
而建立了這個初步的標準後,Priel檢視「邊界問題」是否具有實踐關聯性,而在檢視了實務判決之後,Priel發現在實務上並沒有主張參照法律邊界的爭論。
另一方面,有許多法哲學家認為法哲學提供概念上的澄清以及探討邊界問題是重要的,因為這使得我們能夠正確地進行如法律在社會中的效果之類的其他問題。
在討論法律是不是帶來社會變遷的好工具之類的問題時,我們必須知道我們在談什麼。而在對於法律是什麼沒有大略的認識時,這類的探尋是不可能的-而沒有一些概念上的澄清,理論家之間的爭議可能會是對於不同概念的內在依賴的結果。(Priel, 2008: 688
Priel認為,法律邊界的爭議已經走得太遠了,而其他的研究也並不需要等待法理學得出法律是什麼的答案才能進行。事實上社會研究者在沒有深入概念問題,沒有等待法哲學家提出法律邊界問題的答案時,也對法律(以及其他社會現象)已經成功提出許多有價值並且啟發性的結論了。(Priel, 2008: 689
Priel認為,相對於我們在開始社會研究之前,我們必須先把概念弄對,毋寧說是哲學家為了闡明法概念,必須檢視法律而不是其他事物。但如果是這樣,那社會資料(social data)必須要在哲學家進行哲學研究之前出現。因此,法哲學和社會研究之間必須相互地互動,而沒有任何一個學門被預設為先要的(priority)(Priel, 2008: 689-690)。
Priel進一步為法理學的發展提出界定重要與不重要問題的指引,他從Raz的主張「法理論的主要任務是藉由幫助我們理解人們如何理解自身,來增進我們對社會的理解。」出發。Priel認為,自我理解並不只是一個空洞的說法,自我理解是影響我們的福祉的。我們是經由檢視社會中社會制度的角色,這些制度要達成什麼,以及它們如何用以達成,以尋求自我理解。而雖然自我理解不必然和道德與政治價值相關,但由於法律在我們的社會中扮演的角色,非常有可能我們能經由考量法律在我們社會中所扮演的道德及政治角色而得到更佳的自我理解。(Priel, 2008: 690-691
Priel從這些指引得出了幾個具有實踐關聯性的研究方向,大略整理如下:
1.      特定法律學門的理論化(theorizing on particular legal doctrines)。因為法律中已經顯著地納入如平等、自由以及社群等價值或是人格與責任這些概念了。對於各法律學門的理解是學習特定社會如何看待自身的明顯方式。(Priel, 2008: 691
2.      在比較高的抽象層次上,法哲學幫助我們的自我理解,特別能經由在政治哲學中理解法律的方式達成。如對於法律更進一步的理解能夠幫助我們理解人們對於分配正義的真正的投入,以及分配正義的理論如何在實踐中落實(Priel, 2008: 692)。
3.      許多傳統的法理論問題正好處於法律、政治道德、社會與語言的交會點。例如通常被視為和法律「本質」分離的,關於判決與詮釋的問題,能夠符應更廣泛的圖象(fit within the larger picture)中。這些不同的判決及詮釋理論不是關於意義的理論,而語言哲學在此發揮的作用有限。這些理論最好被理解為關於在政治與司法的部門之間的關係、民主與權力分立等問題。(Priel, 2008: 692
4.      法律規範性的問題。其中解釋法律的規範性的重要部分必然是法律的規範性與其他制度,如友誼、家庭、國家中的義務來源有何差異,以及在什麼意義上法律的規範性與如語言這樣的社會制度不同。(Priel, 2008: 693
而即便是Hart在法律的概念中的討論,雖然在今日已經「學院化」了,但Priel指出,在當時的英國一個正進入與放棄殖民地的最後階段,而新國家以史無前例的頻率建立,關於法律的連續性的討論,也是有實踐關聯性的。(Priel, 2008: 694
boundaries一文的最後,Priel指出,不去思考為何要探尋某些問題而進行的探究是無法被證立的,而沒有考量到這種問題,則是人文學危機的部分理由。而法理學者對於邊界問題的專注,則是無法被證立的。而即便對邊界問題的討論有重要性,也有其他許多更有成果的取徑可走。(Priel, 2008: 695



Priel, Danny

2008  The Boundaries of Law and the Purpose of Legal Philosophy, Law and Philosophy 27: 643-695.
2007  Jurisprudence and Necessity,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20: 173-200.
2007a  Free-Floating from Reality,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21: 429-445.
2007b  Evaluating Descriptive Jurisprudenc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52: 139-158.




[1] Jurisprudence and Necessity中,Priel並不是以I conceptE concept兩組概念說明這個問題,而是說明法理學家在尋找法律的必然特徵時,必須先確定其法律樣本(samples of law),而如果在法律樣本上有爭議,則沒有辦法確定何者是正確的法律樣本。(Priel, Jurisprudence and Necessity: 181-182)。而在boundaries中的論述,則是以當I概念有分歧時,無法確定何者能與E概念相關。這是由於Prielboundaries中區分了法律現象、法律語詞和法律概念,而在necessity中則沒有這個區分,可說將概念與概念指涉的對象(也就是法律樣本)等同,因此可以說在boundaries中的討論更加精緻。不過主要的論旨並沒有改變,並且或許在Necessity中的討論更加簡明一點。
[2] Evaluating Descriptive Jurisprudence一文中,Priel舉的例子是沒有引擎哲學(philosophy of engine)(Priel, 2007b: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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